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3494号 原告常向荣,女,1961年9月5日出生。 被告张燕梅,女,1974年7月26日出生。 被告王艳辉,男,1965年3月27日出生。 原告常向荣与被告张燕梅、王艳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5年1月26日依法由审判员王翔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向荣诉称:2013年6月20日至2014年7月份,被告张燕梅共向其借款370000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由于该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现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370000元及利息(利息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 被告张燕梅、王艳辉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5月9日、2014年5月29日、2014年6月5日、2014年6月15日、2014年7月4日张燕梅所书写的借条5份及二被告的夫妻关系证明1份,证明二被告于2013年6月24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张燕梅共向原告借款370000元的事实。 经举证,本院认为,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二被告于2013年6月24日登记结婚。2014年5月9日、2014年5月29日、2014年6月5日、2014年6月15日、2014年7月4日,张燕梅分五次共向原告借款37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五份,分别载明“今借到常向荣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10000),张燕梅,2014.5.9号”、“今借到常向荣现金伍万元整(50000),张燕梅,2014.5.29”、“今借到常向荣现金壹拾壹万元整(110000),张燕梅,2014.6.5”、“今借到常向荣现金陆万元整(60000),张燕梅,2014.6.15”、“今借到常向荣现金伍万元整(50000),张燕梅,2014.7.4”。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张燕梅向原告借款370000元,有被告张燕梅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应当归还,同时,由于二被告曾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系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370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借款利息,由于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约定有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关于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燕梅、王艳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常向荣370000元; 二、驳回原告常向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50元,减半收取3475元,由二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翔宇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志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