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3493号 原告常向荣,女,1961年9月5日出生。 被告张燕梅,女,1974年7月26日出生。 原告常向荣与被告张燕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5年1月28日依法由审判员王亚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向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燕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向荣诉称: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被告先后6次从其处共借款31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3分。后被告将利息支付至2014年5月底,本金及其余利息未清偿。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10000元,并从2014年6月起按照月息3分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 被告张燕梅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于2012年6月8日、2012年6月10日、2012年7月10日、2012年8月27日、2012年10月5日、2013年6月2日出具的借据6张,证明被告分6次共计在原告处借款310000元。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诉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于2012年6月8日、2012年6月10日、2012年7月10日、2012年8月27日、2012年10月5日、2013年6月2日分6次共计向原告借款31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分别载明:“借条今借到常向荣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借款人张燕梅2012年6月8日”、“借条今借到常向荣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借款人张燕梅2012年6月10日”、“借条今借到常向荣现金陆万元整(¥60000元)借款人张燕梅2012年7月10日”、“借条今借到常向荣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人张燕梅2012年8月27日”、“借条今借到常向荣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借款人张燕梅2012年10月5日”、“借条今借到常向荣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元)借款人张燕梅2013年6月2日”。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张燕梅向原告借款310000元,有被告张燕梅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借款利息,由于该借款系自然人之间借款,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虽称被告按照月息3分将利息支付至2014年5月,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在被告出具的借条上均未载明利息,故对原告关于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燕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常向荣3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常向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第一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50元,减半收取3025元,由被告张燕梅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亚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韩 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