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3575号 原告刘风山,男,1956年9月11日出生。 被告刘风录,男,1960年11月11日出生。 原告刘风山与被告刘风录所有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同年12月24日,依法由审判员王亚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风山诉称:2010年3月,其为克井镇双峰村村民委员会施工,工程款共计163598元,村委未将工程款支付给其。2014年11月4日,其发现被告(当时的村支部书记)于2010年11月9日未经其同意在村委会账上支取其工程款50000元,其向被告讨要,被告拒不支付给其,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私自支取其的工程款50000元。 被告刘风录辩称:其是原告的亲弟弟,2010年11月9日,其确实领走原告50000元,是因为当时原告不在家,让其代领的,当天晚上原告到其家中将款取走,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0年11月9日的取款条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取走其款项50000元。2、2011年1月29日的取款条复印件一张,该20000元是被告给其的,取款条的内容是被告书写,由其签名,证明在被告处取钱被告会让其出具手续。3、对账单一张,证明经被告手取走其工程款共计70000元,被告给过其20000元,另外50000元即本案争议的款项。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称50000元是原告让其代领的,原告已取走,该款是直接从村里账上下的,所以没有让原告出具手续,20000元不是其从村里账上取走的,故让原告出具了手续。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2014年11月21日,苗中全和苗随军出具的证明一份,苗中全是双峰村委以前的会计,苗随军是村委的现任会计,证明原告认可70000元已经得过了。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内容不属实,苗中全与其有矛盾,不应采信。 经庭审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系证人证言,证明效力较低,不能推翻原告的书证,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刘风山是被告刘风录的哥哥,被告曾任克井镇双峰村党支部书记,克井镇双峰村村民委员会欠原告工程款。2010年11月9日,被告从村委领取原告工程款50000元,并出具了取款条。后被告又代原告领取工程款20000元,2011年1月29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0元,并让原告出具了取款条。 本院认为:被告认可领取原告工程款50000元,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其已将该50000元支付原告,但原告不予认可,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被告共计领取其工程款70000元,被告在转交原告另外20000元时,专门让原告出具了取款手续,说明被告对转交原告款项应由原告出具相应手续的利害关系是清楚的,而本案的50000元却没有相应的手续,不符合常理,且被告亦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已将本案的50000元交付原告,故对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5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风录于本判决生效后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风山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为52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亚娟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韩 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