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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张某某要求宣告谭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特字第5号 申请人张某某,男,1952年9月24日出生。 申请人张某某要求宣告谭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申请人谭某某,女,1977年4月7日出生。 代理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特字第5号
申请人张某某,男,1952年9月24日出生。
申请人张某某要求宣告谭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申请人谭某某,女,1977年4月7日出生。
代理人谭某甲,女,1975年2月10日出生。
申请人张某某述称:其子张某甲与谭某某于2013年9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其发现被申请人谭某某身体状况极差,不能尽夫妻义务,且精神方面有严重问题,整天沉默不语,经常自哭自笑,无生活自理能力,经了解,被申请人谭某某婚前曾多次在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故向法院申请宣告谭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审理中,经申请人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洛阳科鉴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谭某某的精神状态及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2014年12月31日,洛阳科鉴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作出洛科鉴司鉴所(2014)精鉴字第364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谭某某目前患精神分裂症(衰退型),目前的民事行为能力应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依据司法鉴定结论,被申请人谭某某目前的精神状态应确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法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可由其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及其他近亲属等担任,被申请人谭某某的配偶张某甲经鉴定为中度精神发育迟滞,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担任监护人,谭某某的母亲已去世,其父亲谭某乙健康状况尚可,具备监护能力,为方便照顾谭某某,本院指定谭某乙为谭某某的监护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谭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谭某乙为谭某某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亚娟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韩 韦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