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特字第7号 申请人张某某,男,1952年9月24日出生。 申请人张某某要求宣告张某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甲,男,1982年3月12日出生,系申请人张某某之子。申请人称:其长子张某甲从小因高烧造成智力残疾,丧失生活自理和劳动能力,且有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制发的二级智力残疾证。申请人为此向法院提出如下申请:宣告张某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经本院委托,洛阳科鉴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如下鉴定结论:1、张某甲的精神状态应诊断为:中度精神发育迟滞;2、张某甲的民事行为能力应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张某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张某某为张某甲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翔宇 代理审判员 高庆忠 人民陪审员 牛国军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 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