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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胜利与被告吴秀勤、高恒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3823号 原告陈胜利,男,1957年8月16日出生。 被告吴秀勤,女,1963年3月22日出生。 被告高恒军,男,1963年3月29日出生。 原告陈胜利与被告吴秀勤、高恒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3823号
原告陈胜利,男,1957年8月16日出生。
被告吴秀勤,女,1963年3月22日出生。
被告高恒军,男,1963年3月29日出生。
原告陈胜利与被告吴秀勤、高恒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5年1月12日依法由审判员王翔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胜利诉称:2014年9月29日,被告向其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据,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至判决还款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
被告吴秀勤辩称:借款属实,但2014年11月7日其还过原告900元,现只欠原告59100元,不同意承担利息。
被告高恒军辩称:其和吴秀勤2012年12月28日已经离婚,该借款与我无关。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9月29日被告吴秀勤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原告认可吴秀勤已归还900元。
被告吴秀勤对借条无异议。
被告高恒军认为与其无关。
被告吴秀勤提供的证据:2012年12月28日的离婚证,证明二被告已离婚。
原告对离婚证本身无异议,但称二被告虽然离婚,但是关于该笔借款,二人多次一起和其说还钱的事情,之前其也不清楚二被告已离婚。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对对方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二被告曾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28日,二被告办理离婚登记。2014年9月29日,被告吴秀勤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陈胜利现金陆万元整。借款人:吴秀勤,2014.9.29”。2014年11月7日,吴秀勤归还原告9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吴秀勤向原告借款60000元,有被告吴秀勤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秀勤曾归还原告900元,仍应归还原告剩余借款59100元。由于二被告已于2012年12月28日离婚,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离婚之后,原告无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系二被告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高恒军承担还款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借款利息,被告吴秀勤不同意承担,由于原告与吴秀勤系自然人之间借款,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与吴秀勤之间约定有利息,故对原告关于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秀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胜利59100元;
二、驳回原告陈胜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由被告吴秀勤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翔宇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 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