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452号 原告济源市飞达气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振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杰,女,1984年9月6日出生。 被告冷文晋,男,1984年5月21日出生。 第三人河南盛荣特种钢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济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红军,济源市玉泉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济源市飞达气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达气体公司)与被告冷文晋其他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9月17日,依法由审判员王亚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杰,被告冷文晋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月12日,本院依职权追加河南盛荣特种钢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荣钢业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案情需要,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同年1月30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杰,被告冷文晋,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红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飞达气体公司诉称:第三人是其供货单位,2009年,被告在第三人供应科上班。2009年4月8日,其为被告开具金额35517元的增值税发票和收款收据,被告在第三人处领取款项后,只交给其公司16455元,余款19062元未交给其公司,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其气款19062元,并支付欠款利息。庭审中,原告又称当时应当是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另一部分出具了欠条,其将已经支付的款项和欠条总额出具了收据交给被告,由被告去第三人处办理相关手续,但是欠条上的款项至今尚未支付。 被告冷文晋辩称:原告供气给第三人是交给仓库,然后由其拿着仓库的底和原告对账,原告给其出具收据和发票,其去第三人财务部门报账,财务部门亦不是当时就付款,而是原告催紧了,其去要款,才付部分款项。本案的款项,原告把发票和收据给其后,其给第三人财务部门,但是财务部门并未全额付款。2009年,其准备离开第三人处,第三人将其经手的原告供气及付款情况与原告对账之后,发现有19062元没有付清,因为其是经手人,故让其出具了欠条。当时其要加盖公章,但是第三人财务人员说写有名字和用途就行了。其从财务上支取款项都写有用途,第三人并未将该款支付给其,故应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盛荣钢业公司述称:其在原告处有购买气体的业务,被告在2009年4月8日当时可能是其工作人员。其与原告的财务往来是原告先开具发票,交给其下账,下到应付款账上,然后由原告拿收据去其处领款。其是将款直接支付给原告或是原告指派的人员,其只要见收据和发票就付款,不需要收款人员再签字。原告这笔款项是2009年4月8日当天一起出具了发票和收据,说明其已经把款全部支付给了原告方,否则原告不会将收据交给其,本案的19062元实际上已经付给原告,原告不可能在被告不付款的情况下,将现金收据交给被告,即使没有付款,也应当有由被告出具的取到收据的收条,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出具的收到收据的收条,说明款已经全部付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09年4月8日被告出具的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款19062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称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无关,不予质证。 被告及第三人均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虽第三人不予质证,但因该证据系被告书写,而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冷文晋原系第三人盛荣钢业公司供应科的工作人员,经手原告给第三人供应气的业务。2009年4月8日,原告开具了金额35517元的增值税发票和收款收据,该发票和收据现在第三人处。当天,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载明:“欠条今欠气款壹万玖仟零陆拾贰元整(19062元)2008年5月-2009年3月25日气款盛荣冷文晋09.04.08”。该欠条现在原告处。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第三人认可被告曾在其供应科工作,经手原告给其供气的业务。从欠条内容来看,亦是盛荣欠气款,而不是被告的个人欠款,被告出具该欠条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法律后果由第三人承担。关于本案的气款19062元,第三人辩称因原告已出具了收据,故该款已付清,原告不予认可,而被告出具的欠条现仍在原告处,第三人应当提供支付该款项的凭条,仅凭原告出具的收据在其处不能推翻该欠条,故第三人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现原告要求被告个人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足,清偿所欠气款19062元的法律责任应由第三人盛荣钢业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河南盛荣特种钢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济源市飞达气体有限公司19062元; 二、驳回原告济源市飞达气体有限公司对被告冷文晋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7元,由第三人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亚娟 人民陪审员 孙亭亭 人民陪审员 张 静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韩 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