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02800号 原告程维全,男,1971年9月8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惠玲,女,197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肖文,济源市北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源市天坛街道办事处北潘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黄中乐,系该居委会主任。 被告王小双,女,196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 被告陈景林,男,1960年9月6日出生,汉族。 原告程维全、张惠玲与被告济源市天坛街道办事处北潘居委会(以下简称北潘居委会)、王小双、陈景林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向三被告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肖文、被告陈景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潘居委会、王小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4月10日,被告北潘居委会与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将位于济源市天坛街道办事处北潘1号商务楼1单元5层南户房屋以105500元的价格卖给其,其将房款交清后即领取房屋钥匙,装修后入住至今。2012年5月24日,其去济源市房管局办理房产证时被告知上述房屋于2005年9月17日又卖给被告王小双、陈景林夫妻二人。其认为被告北潘居委会与被告王小双、陈景林恶意串通,另行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导致其不能办理房产证,严重侵犯其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北潘居委会与被告王小双、陈景林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被告陈景林辩称:2005年9月17日,其与被告王小双购买济源市天坛街道办事处北潘1号商务楼1单元5层南户房屋,面积163平方米,房款总价为146700元,其交纳首付款46700元,并向银行抵押贷款10万元。其买的是期房,并且购房前其已到济源市房管局核查上述房产并无备案登记,故被告北潘居委会与其、王小双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有效合同。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北潘居委会、王小双均未答辩。 二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北潘居委会与其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其于2005年4月10日购买济源市天坛街道办事处北潘1号商务楼1单元5层南户房屋一套。2、被告北潘居委会给其出具的售房专用收据两份,证明其已将房款及配套房交清。3、被告北潘居委会给其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购买的房屋房款已交清,可以办理房产证。4、济源市住房维修基金管理中心出具的交纳专项住房维修资金审批单一份,证明其交纳的专项住房维修资金情况。5、济源市财政局出具的契税完税证一份,证明其于2010年10月27日交纳房屋契税。6、被告北潘居委会出具的济源市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审批表一份,证明其购买的房屋可以申请办理所有权登记及相关手续。7、被告北潘居委会与其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北潘居委会与被告王小双、陈景林恶意串通,另行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 被告陈景林对二原告提供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陈景林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北潘居委会与其、王小双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首付款收据各一份,证明其与王小双于2005年9月17日购买北潘1号商务楼1单元5层南户房屋一套。3、房产抵押合同一份,证明其向中国银行济源分行抵押贷款10万元。4、济源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出具的房屋他项权协议一份,证明该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 二原告对被告陈景林提供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证据1中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内容不真实:1、合同第二条中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与其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不一致。2、合同第三条另加地下室44平方不真实,被告北潘居委会开发房屋的地下室最大面积为16平方。3、合同最后一页的日期是被告开庭时另加的,房管局的备案合同中没有日期。4、合同不完整,许多内容为空白。另购房收据上仅标明1号楼5楼,并未注明南户,而5楼有3户。 本院依二原告申请向济源中级人民法院调取(2014)济中民二终字第397号民事案件中2014年12月3日的庭审笔录一份,被告王小双、陈景林在庭审笔录中称:其二人未在迪益置业公司买房,北潘1号商务楼1单元5层南户房屋是孟庆河开发的,孟庆河在下冶开发房地产,因资金紧张让以王小双的名义向济源中行办理房屋贷款,贷款手续是孟庆河办理的,其只是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个人贷款申请审批表》上面签字,贷款数额、期限、内容、用途其均不清楚,银行并未给其提供10万元贷款,其也未还过银行利息。当时贷款时说如还不了款的话,其将贷款还了,房屋就是其的。其不应归还银行借款本金及利息。 对本院依申请调取证据的质证意见:二原告对庭审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从被告王小双、陈景林的陈述中可以看出其二人并未实际购买房屋,且明知房屋已卖给二原告,故三被告签订合同存在恶意串通情形,应属无效合同;三被告均未质证。 认证意见:被告北潘居委会、王小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二原告及被告陈景林均对对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双方提供所有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系法院的庭审笔录,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程维全、张惠玲系夫妻关系。2005年4月10日,被告北潘居委会与原告程维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程维全以105500元的价格购买位于济源市天坛办事处济钢家属院北潘1号楼1单元5楼南户,面积163.71平方米,当日,原告向被告北潘居委会交清房款,并于2010年10月27日向济源市财政局交纳房屋契税。2005年9月17日,被告北潘居委会又与被告王小双、陈景林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前面写的出卖人是迪益置业公司,后面写的出卖人及盖章均是北潘居委会),约定将上述房屋以146700元的价格卖给二被告王小双、陈景林,当日,被告北潘居委会给被告王小双、陈景林出具了房屋首付款46700元的收据,2005年12月5日,被告王小双、陈景林与中国银行济源分行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并于同年12月22日在济源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本案诉争房屋的抵押登记。现二原告居住在上述房屋中。 关于上述房屋,二原告称其当时买的是期房,2006年2月房屋竣工其拿到房屋钥匙,2006年底其开始装修房屋,2007年底,其搬进房屋居住至今;被告陈景林称2007年秋季,其拿钥匙去看过房,当时无人装修,也无人居住。而被告王小双、陈景林在济源中级人民法院的庭审笔录中称与北潘居委会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为了案外人孟庆河向银行贷款,并不是为了买房。 本院认为:本案中,二原告主张被告北潘居委会将本案诉争的房屋卖给其二人后,又与被告王小双、陈景林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存在恶意串通情形,所以合同为无效合同。因被告王小双、陈景林认可其未在迪益置业公司(实际指北潘居委会)买房,北潘1号商务楼1单元5层南户房屋是孟庆河开发的,孟庆河在下冶开发房地产,因资金紧张让以王小双的名义向济源中行办理房屋贷款。说明被告王小双、陈景林与被告北潘居委会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非为购买房屋,所以被告王小双、陈景林与被告北潘居委会存在恶意串通情形,故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系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源市天坛街道办事处北潘居委会与被告王小双、陈景林于2005年9月17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瑞清 审 判 员 卫 云 人民陪审员 杨 珉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史芳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