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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会齐与被告王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03596号 原告王会齐,男,196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锋,男,1981年2月21日,汉族。 原告王会齐与被告王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向被告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03596号
原告王会齐,男,196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锋,男,1981年2月21日,汉族。
原告王会齐与被告王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向被告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会齐及被告王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9日,被告向其借款23366元元,约定借款时间6个月,利息为月息1%。借款到期后,其多次向被告催要还款,但被告拒不还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4768元(利息按照月息1%从2014年5月9日计算至11月10日)。
被告辩称:其欠原告的不是借款,是饲料款,其同意归还原告23366元饲料款,不同意归还利息。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其饲料款23366元,约定借款之日利息为月息1%,半年内还清,逾期不还,利息按月息2%计算。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认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王锋欠原告饲料款23366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会齐现金贰万叁仟叁佰陆拾陆元23366元。借款人:克井镇磨庄村王锋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1%计算,半年之内还本付息。逾期不还,追加月息2%,必要时交由法院处理。借款时间:2014年5月9日”。该款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饲料款23366元,有其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且被告对此认可,故对欠款事实予以确认。因上述欠款至今未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上述欠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款是欠款,不是借款,其不应归还利息。因双方约定“利息按月息1%计算”,故原告主张利息按月息1%从2014年5月9日计算至11月10日,即1402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总上,被告共欠原告款24768元应当归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247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9元,减半收取209.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卫 云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史芳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