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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牛有征与被告郎海潮、任利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03728号 原告牛有征,男,197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郎海潮,男,1981年出生,汉族。 被告任利利,女,成年,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牛有征与被告郎海潮、任利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03728号
原告牛有征,男,197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郎海潮,男,1981年出生,汉族。
被告任利利,女,成年,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牛有征与被告郎海潮、任利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向二被告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有征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2日,被告郎海潮向其借款3万元,其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还款,但二被告拒不还款。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3万元。
二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郎海潮向其借款3万元。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未质证。
认证意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郎海潮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牛有征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归还日期2013年4月10号2012.12.8郎海潮”。该款至今未还。另查,被告郎海潮与任燕梅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郎海潮向原告借款3万元,有其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上述借款,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任利利与任燕梅系同一人,故原告要求被告任利利共同归还上述借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郎海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牛有征借款3万元。
二、驳回原告牛有征对被告任利利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郎海潮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卫 云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史芳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