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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孔凡忠与被告孔双法、李小省、李中鸣、赵本道、赵建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02549号 原告孔凡忠,男,1948年7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阳兴、杨杰,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孔双法,男,195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小省,女,196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02549号
原告孔凡忠,男,1948年7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阳兴、杨杰,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孔双法,男,195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小省,女,196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中鸣,男,197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本道,男,195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建阳,男,成年,汉族。
原告孔凡忠与被告孔双法、李小省、李中鸣、赵本道、赵建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向五被告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阳兴、杨杰,被告孔双法、李小省、李中鸣、赵本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建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6日,被告李小省以建砖厂用钱为名向其借款5万元,约定利息为年息15%,并给其出具借条一张。后其多次向被告李小省催要借款,但被告李小省以该笔借款为砖厂所用为由拒绝还款。因该笔借款系五被告合伙建砖厂所用,故五被告应共同归还5万元借款及利息(利息按照年息15%从2009年4月6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被告李小省辩称:原告起诉的借条系其出具,但该款系济源市承留镇双发新型墙体材料厂所用,其当时是厂里会计,其出具借条系职务行为,因该厂系个体工商户,登记的业主系被告孔双法,投资人之间没有合伙协议,该债务不是合伙之债,所以应由被告孔双法个人归还。
被告孔双法辩称:被告赵本道在外借款20万元用于砖厂生产,原告起诉的5万元借款是其中的一笔,后经股东同意,该款已转为被告赵本道的个人借款,现被告赵本道已归还原告5000元,还剩45000元应由被告赵本道归还原告。
被告李中鸣辩称:其不清楚该笔借款。
被告赵本道辩称:原告起诉的5万元借款属实,但该款用于砖厂生产,砖厂债务如何分担是内部事务,因砖厂系个体工商户,登记的业主系被告孔双法,故该款应由被告孔双法个人归还。
被告赵建阳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李小省向原告借款5万元,该款用于砖厂生产。2、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五被告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质证意见:被告李小省对原告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孔双法、李中鸣称其不清楚,被告赵本道不认可;被告李小省、孔双法、李中鸣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李小省、李中鸣认为协议书不是合伙协议,是内部事务,被告赵本道称其被迫在协议书上签字。
被告孔双法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退股协议一份,证明济源市承留镇双发新型墙体材料厂系五被告合伙经营,赵建阳于2011年11月30日退股后,其和被告李小省、孔双法、李中鸣仍是合伙关系。2、协议书及赵本道股金57万元材料各一份,证明原告起诉的5万元借款于2011年1月1日分给被告赵本道,该债务应由被告赵本道归还。
对被告孔双法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原告、被告李小省、李中鸣、赵本道均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被告赵建阳退股是在该债务形成之后,故不能免除被告赵建阳的还款责任。被告李小省、李中鸣、赵本道认为其三人是证明人,不是合伙人;原告及被告李中鸣对证据2中的赵本道股金57万元材料不清楚。被告李小省及赵本道对证据2中赵本道股金57万元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李小省、李中鸣、赵本道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股金明细表一份,证明济源市承留镇双发新型墙体材料厂最初有13个人入股。2、卢某某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被告孔双法将砖厂账册拿走。3、张某某、王某某、孔某甲出具的证明材料各一份,证明被告孔双法将投资人的股金证收回换存折后,投资人就已退伙。4、张某某、孔某甲出具的证明材料各一份,证明济源市承留镇双发新型墙体材料厂系被告孔双法一家经营。5、张某某、孔某乙出具的证明材料各一份,证明被告孔双法私自卖掉砖厂。6、砖卡一张,证明原告起诉的5万元借款系被告赵本道联系20万元借款中的其中一笔,该砖卡是顶原告的5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其还剩23丁砖未拉,其将砖卡中的砖卖完后,又将卖砖的钱交给被告孔双法。7、王合琴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经被告孔双法同意其归还原告妻妹5000元,还剩45000元。8、赵本道股金57万元材料一份,证明被告孔双法给股民每人分了20万元借款,原告起诉的5万元借款系其中的一笔,但其已将该款交给被告孔双法。
对被告李小省、李中鸣、赵本道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原告对证据1、2、3、4、5、6、8不清楚,但证据2、3、4、5不能说明被告李小省、李中鸣、赵本道已退伙。证据6系砖厂内部的事情,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无异议,但该款系还5万元借款的部分利息;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表一份。
原告及被告李小省、李中鸣、赵本道、孔双法均对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出具人李小省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李小省、孔双法、李中鸣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被告李小省、李中鸣、赵本道均对被告孔双法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李小省及赵本道对证据2中赵本道股金57万元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李小省、李中鸣、赵本道提供的证据1没有相关股东签字确认,不予认定。证据2、3、4、5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庭作证,不予认定。证据6与本案无关,不予涉及。原告对证据7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及被告李小省、李中鸣、赵本道、孔双法均对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借给济源市承留镇双发新型墙体材料厂5万元,并将该款交给会计李小省,李小省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孔凡忠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砖厂用)利息年息15%。李小省2009.4.6。”上述款项已归还5000元。关于归还的5000元,原告称是归还5万元的利息,被告孔双法称系归还本金。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个体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在诉讼文书中注明系某字号的户主。本案中,济源市承留镇双发新型墙体材料厂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孔双法,原告要求给付的5万元借款及利息,因上述款项实际系济源市承留镇双发新型墙体材料厂于2009年4月6日向原告借的款,被告李小省作为该厂会计虽给原告出具5万元借条,但原告及被告李小省、赵本道、孔双法均认可该款用于砖厂生产,故被告李小省出具借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现济源市承留镇双发新型墙体材料厂已登记注销,孔双法作为该厂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个体经营者,应对该厂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因相关法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利息、主债务的顺序抵充。而借条中约定“利息年息15%”,故归还原告的5000元应视为归还5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所以被告孔双发应归还原告5万元本金及利息,已给付的5000元应在利息中扣除。被告孔双法辩称经股东同意,该款已转为被告赵本道的个人借款,应由被告赵本道归还原告45000元。因被告孔双法与股东之间对债务的约定系内部约定,该约定不能约束原告,故被告孔双法的该项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要求其余四被告作为合伙人承担上述债务,因济源市承留镇双发新型墙体材料厂登记为个体工商户,故经营者孔双法在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后与多少人合伙经营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当事人可另行解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孔双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孔凡忠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息15%从2009年4月6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扣除已付的5000元)。
二、驳回原告孔凡忠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孔双法负担,被告孔双法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卫 云
人民陪审员 杨 珉
人民陪审员 陆传京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史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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