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02737号 原告何新贞,男,1964年6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闫冰,济源市天坛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会民,男,197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 原告何新贞与被告黄会民建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新贞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冰、被告黄会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12日,被告与其签订设备保温协议一份,约定每平方26元,被告按工程进度付其工程款,余款在工程验收后一年内付清。后因工程需要,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增加了工程量,并约定逢遇弯头加1米计算。其已按协议履行完毕。经双方结算工程款为88589.61元,被告给付其53700元,还欠34889.61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其工程款34889.61元。 被告辩称:其不清楚工程款数额,其已给付原告53700元,补充协议中的弯头加一米,不应计入工程量,应为原告的损耗材料。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保温工程施工协议及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被告与其签订保温工程施工协议,现其已按协议履行完毕。2、工程量明细一份,证明双方结算2012年2月12日其承包工程的工程款为81149.61元。3、天龙焦化厂出具的预算表及工程量签证书各一份,证明其实际干的工程量及工程已验收。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原告承包的系两处工程,工程价款为81149.61元。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收据一份,证明因原告无从业资格证,天龙公司对其罚款5000元。2、扣除材料款清单一份,证明应扣除材料款11334.85元。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与其无关。对证据2不认可。 认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认可两处工程的总工程款为81149.61元,不包括补充协议中弯头数额,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与涉及。证据2可以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相印证,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2月12日,被告将其在天龙焦化厂承包的一处保温工程转包给原告,并签订协议一份。同年7月30日,原、被告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方:黄会民乙方:何新贞现甲方将天龙焦化公司管道保温承包给乙方,价格为219以下,每米工程款为16元,219管道以上每平方米24元,其他各项内容与保温工程协议相同。逢遇弯头加壹米。2012年7月30日。”上述工程已竣工、验收,被告共给付原告53700元工程款。另查,原告无从业资质。 关于工程款,原告称其在被告处承包两处工程的价款为81149.61元,不包括补充协议中弯头的数量,其干工程的弯头共为465个,每米按16元计算,弯头价款为7440元,工程款共计88589.61元,被告已给付53700元,还剩34889.61元未付。另其施工的工具、材料系被告提供,材料款清单上的材料已丢失,但折款价格高;被告称原告在其处承包的两处工程已竣工,工程款为81149.61元,原告所干弯头共287个,但弯头不应计算工程量,应算损耗材料。另其已给付原告53700元,且因原告无从业资质,天龙焦化厂处罚其5000元,原告将钢管、脚手架、竹笆、硫酸铝管等材料丢失,共折合价款11334.85元,上述费用均应在工程款中扣除,还剩11114.76元应给付原告。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因原告无从业资质,故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协议均系无效协议,但原告承包的两处保温工程已竣工验收。原、被告均认可两处工程的工程价款为81149.61元(不包含弯头数量)。原告主张其干工程的弯头共为465个,每米按16元计算,弯头价款为7440元。因补充协议中约定“价格为219以下,每米工程款为16元,219管道以上每平方米24元,其他各项内容与保温工程协议相同。逢遇弯头加壹米。”,故原告主张的弯头应计算在工程量中,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弯头的数量为465个,所以应按被告认可的287个计算,即4592元(287米×16元),工程价款共计85741.61元,现被告已给付原告53700元,还剩32041.61元。被告辩称原告将钢管、脚手架、竹笆、硫酸铝管等材料丢失,共折合价款11334.85元,应予扣除。因施工材料系被告提供,原告认可上述材料丢失,所以被告的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还应给付原告20706.76元(32041.61元-11334.85元)。被告另辩称因原告无从业资质,天龙焦化厂处罚其5000元,该款应扣除。因天龙焦化厂对被告的处罚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在本案中不予审理。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会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何新贞20706.76元工程款。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2元,由原告负担354元,被告负担318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瑞清 审 判 员 卫 云 人民陪审员 杨 珉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史芳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