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03708号 原告张永生,男,195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史姣姣、高国安,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卫小三,曾用名卫三,男,1974年3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瑞花,女,汉族,1976年5月25日出生,住址同上。 原告张永生与被告卫小三、王瑞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向二被告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生的委托代理人史姣姣、高国安及被告卫小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瑞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卫小三于2011年10月9日、2012年3月21日分别从其处借款3万元、28万元,共计31万元。后其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还款,但二被告拒不还款。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31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3月22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被告卫小三辩称:其是济源市三阳锻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阳锻造公司)负责人。其向原告借款31万元情况属实,但该款系原告替三阳锻造公司支付的货款,应为公司借款,由公司归还。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借条两张,证明被告共向其借款31万元。2、婚姻登记表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卫小三对原告提供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卫小三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三阳锻造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起诉的31万元借款与其无关,其不应归还。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认可,称被告如何使用借款不影响其与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 被告王瑞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未质证。 认证意见:被告王瑞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被告卫小三出具,被告卫小三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济源市民政局出具,予以认定;被告卫小三提供的证据,原告不认可,被告卫小三未提供其他证据印证该款项系三阳锻造公司的借款,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卫小三向原告借款31万元,给原告出具了两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永生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还虎振款。卫三2011年10月9号。”“今借到张永生现金贰拾捌万元整(280000元),两月内还清,如还不了按实际使用天数算利息。卫三2012年3月21号。”该款至今未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卫小三向原告借款31万元,有其给原告出具的两张借条为证,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卫小三归还上述借款及利息,因被告卫小三给原告出具的28万元借条中约定“两月内还清,如还不了按实际使用天数算利息”,故28万元应从2012年3月22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因3万元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故3万元不应计算利息。被告卫小三辩称该款为三阳锻造公司的借款,其不应还款。原告对此不认可,被告卫小三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被告卫小三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王瑞花共同归还上述借款,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该债务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归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卫小三、王瑞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永生借款31万元(其中28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3月22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如果3万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50元,减半收取3025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卫 云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史芳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