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137号 原告尹林波,男,199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尹朝永,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杨武祥,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义忠,男,197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先进,济源市玉泉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北省国营万福店农场汽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胜,该公司经理。 被告翟朝阳,男,199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党俊卿,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 代表人何诗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光军,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尹林波与被告胡义忠、湖北省国营万福店农场汽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万福农场汽运公司)、翟朝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10月23日、2015年1月19日两次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林波的委托代理人尹朝永、杨武祥,被告胡义忠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先进,被告翟朝阳的委托代理人党俊卿,被告人保财险随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光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万福农场汽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林波诉称,2013年10月9日18时30分许,翟朝阳骑电动车载其行驶至济源市东环路与北海路交叉口路段停下避让被告胡义忠驾驶的鄂S03787/鄂S2776号牌重型半挂货车通过时,被该车撞倒导致二人受伤,其被送往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后又转院至济源市中医院、郑州第五附属医疗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胡义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翟朝阳负事故次要责任、其不负责任。经查,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随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74348.72元。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582311.43元,并称被扶养人生活费在本案中暂不主张,保留诉权。 被告胡义忠辩称,1、对事故发生无异议,但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应承担一定的责任;2、事故发生时其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对原告合法损失应在其承担责任的限额内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3、其车辆挂靠在湖北万福农场汽运公司;4、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不属实,数额过高;5、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6、事故发生后已赔偿原告105000元。 被告翟朝阳辩称,在责任划分方面,原告也有责任,其系受原告委托,骑原告的电动车载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认定其承担责任的原因是电动车载超过12周岁的人,原告年龄超过12周岁,另其驾驶的系非机动车,由法院酌定原告承担责任的比例,其他意见同被告胡义忠。 被告人保财险随州分公司邮寄答辩状称,1、被保险人湖北万福农场汽运公司对被保险车辆无保险利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赔偿金额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3、原告尹林波系非城镇户口,其提供三个月的工资表不能证明系其长期稳定的收入,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且济源市矿山机械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该证据不应采信;4、交通费票据均为通用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以每天10元标准计算;5、营养费无医疗机构出具的加强营养建议,不应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且应考虑翟朝阳应当承担部分精神损害抚慰金;7、8、原告第一次出院后进行的治疗,无法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医院出具的第一次出院证明也仅嘱托其注意休息,并无证据证明其颅脑损伤及精神损害与本次事故之间的关联性,该部分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湖北万福农场汽运公司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事实及胡义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翟朝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尹林波不承担事故责任。 2、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单3份(复印件),证明鄂S03787号牌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鄂S2776号牌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 3、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长期医嘱记录单上显示陪护二人),出院证各1份,证明尹林波住院56天,由2人护理;济源市中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各1份,证明尹林波住院17天;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1月21日,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书各1份,证明尹林波住院31天;2014年2月9日至2014年3月15日,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书各1份,证明尹林波住院34天。以上四套病历证明尹林波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的住院治疗情况。 4、医疗费票据175张,证明尹林波在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中医院、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住院期间支出的医疗费用为180274.8元。 5、济源市矿山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3份,证明尹林波受伤前三个月的日平均工资为86元。 6、济源市御众昊天物流中心出具的工资表3份、证明1份,证明尹林波父亲尹朝永(护理人员)的日平均工资为208元;上海钦点亭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3份,证明尹林波哥哥尹林飞的日平均工资为272元。 7、交通费票据116张,证明支出交通费5047元。 8、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洛阳科鉴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洛阳市精神卫生中心,洛阳市第六人民医院出具的鉴定费票据,检查费票据5张,证明尹林波鉴定时支出费用4217元。 9、郑州市兴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出具的票据1张,证明尹林波购买轮椅支出800元。 10、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出具的收费票据1张,证明支出复印费6元。 11、济源市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尹林波的车损为910元。 12、洛阳科鉴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尹林波遭遇车祸后精神损伤为5级伤残。 13、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年9月2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尹林波颅脑损伤为4级伤残,肋骨损伤为10级伤残。并证明尹林波的误工费应计算至2014年9月1日。 14、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尹林波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和护理期限暂定为2年。 15、原告父亲尹朝永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各1份,证明尹朝永从事道路交通运输业。 被告胡义忠质证后,对原告提供证据1的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中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他医院病历有异议,因第二人民医院的医嘱是康复治疗,如果原告是到其他医院做康复治疗没有异议,但如果是其他治疗有异议,而且第二人民医院也没有要求转院治疗;对证据4仅认可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89456.1元的票据、济源中医院2013年12月4日至12月21日的票据和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1月21日的票据、2014年2月9日至3月15日的票据,其他票据不认可;证据5、6没有劳动合同、社保缴纳的证明予以印证,护理人员应按农村人均生活标准计算,原告应提供护理人员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证明;证据7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定;证据8以鉴定费票据为准;对证据9有异议,病历中未记载需购买轮椅;证据10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对证据11无异议;证据12、13、14同答辩意见,申请重新鉴定;证据15由法院审核。 被告翟朝阳质证后,对原告提供证据4中大药房票据有异议,认为该票据并未显示购药的时间、品种、购买人的身份,也没有相应的医嘱证明;证据6应提供相应的资质如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并加盖公章;对证据8中洛阳科鉴2014年7月25日出具的票据有异议,票据上内容是精神状态等,应提供发票等正规票据,其他同被告胡义忠的质证意见。 被告胡义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交强险保单1份、商业保单2份,证明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随州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份及商业三者险(主车20万元,挂车10万元均不计免赔)。 2、收据9份,证明支付原告105000元。 原告及被告翟朝阳对被告胡义忠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翟朝阳、人保财险随州分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湖北万福农场汽运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湖北万福农场汽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5盖有出具单位公章,内容客观真实,且以上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但证据4中一张为济源市肿瘤医院数额为8元的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另一张为济源市人民医院数额为1800元的票据载明患者姓名为郑卓彩,与本案缺少关联性,对该票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无劳动合同、护理期间的考勤表、工资表及相应的完税证明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交通费单据未载明费用的支出时间、支出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1系交警部门委托具备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2-14系双方协商选定的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本院不予准许,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9与证据12-14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0中的损失无法律依据,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5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胡义忠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翟朝阳均无异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9日18时30分许,在济源市东环路与北海路交叉口路段,被告胡义忠驾驶制动不符合技术要求的鄂S03787/鄂S2776挂号牌重型半挂货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因未减速慢行,与翟朝阳驾驶电动自行车载尹林波由西向北行驶停车让行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翟朝阳、尹林波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义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翟朝阳承担次要责任,尹林波不承担责任。事发当天,原告入住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颅脑外伤性意识障碍、原发性脑干损伤、胸部闭合性损伤等,同年12月4日出院,住院56天、陪护2人,出院医嘱:建议继续治疗。出院当天转至济源市中医院继续治疗,病历载明为二级护理,同年12月21日出院,住院17天,出院医嘱:转入上级医院继续康复治疗。出院当天又转至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病历载明陪护一人,2014年1月21日出院,住院31天。2014年2月9日,原告因脑外伤后综合症再次入住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病历载明陪护一人,同年3月15日出院,住院34天。治疗期间支出住院费用、门诊费用、购买血浆、白蛋白等药品共计178439.8元。2013年11月1日,济源市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车损910元。诉讼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洛阳科鉴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分别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期限及精神状态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8月22日,洛阳科鉴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伤残等级为五级。2014年9月2日、2014年11月27日,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分别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尹林波的伤残等级分别为十级、四级,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出院后的护理期限暂定为两年,如两年后不能恢复或出现其他并发症另行评估。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4500元、检查费917元。 另查:1、原告父亲尹朝永从事交通运输业;2、原告尹林波系城镇户口,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606.79元;3、鄂S03787/鄂S2776号牌重型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及运营者为被告胡义忠,登记在被告湖北万福农场汽运公司名下,双方签订车辆户口挂靠和参加营运合同,该车在人保财险随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主车20万元,挂车10万元均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4、事故发生后,被告胡义忠支付原告10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义忠驾驶鄂S03787/鄂S2776号牌重型半挂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义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翟朝阳承担次要责任,尹林波不承担责任,该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事故认定书,翟朝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胡义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同时,由于原、被告驾驶的车辆分别为非机动车及机动车,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相关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胡义忠应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尹林波作为成年人,应当知道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城市市区道路上可以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但原告仍乘坐该车,存在一定的过错,结合该情况并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原告尹林波在翟朝阳应承担责任的范围内承担30%的责任,剩余70%的责任由翟朝阳承担。此外,事故车辆鄂S03787/鄂S2776号牌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随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主车20万元,挂车10万元均不计免赔),该保险合同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再由侵权人依照侵权责任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同时被告湖北万福农场汽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78439.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138天,每天30元为4140元;3、营养费。原告共住院138天,每天15元为2070元;4、误工费。结合原告的病情及住院天数、护理期限,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自住院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4年8月21日共316天。原告尹林波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606.79元,误工费为27082.05元(2606.79元/月×12月÷365天×316天);5、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显示其在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为陪护二人、其余均为陪护一人。原告父亲从事交通运输业,其护理费可参照2013年河南省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44421元计算,原告哥哥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减少的情况,对其护理费参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29041元计算。原告共住院138天,其中56天为二人护理,故原告父亲的护理费为16794.79元。原告哥哥的护理费为4455.6元。此外原告属部分护理依赖,出院后需护理2年,故出院后的护理费为22398.03元(22398.03元×2年×50%)。以上护理费共计43648.42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户口,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鉴定结论作出时原告尚未年满六十周岁,经鉴定其伤残等级为一个十级,一个四级,精神五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故残疾赔偿金为344929.6元(22398.03元/年×20年×77%);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的过错程度及本地的经济水平,原告主张200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及检查费5417元、轮椅费用800元。属原告合理支出范围,且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虽然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未予采信,但考虑到该项支出确属原告合理必要的支出范围,结合其住院时间、住院地址及往返洛阳鉴定,本院酌定为4000元;10、车损910元。以上损失共计631436.87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84649.8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由原告与本次事故另一名伤者翟朝阳按比例进行分配,翟朝阳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1844.49元,故被告人保财险随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9397.21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445877.07元,已超出交强险伤残费用赔偿限额110000元,由原告与翟朝阳按比例进行分配,翟朝阳的伤残赔偿项目为74444.09元,故被告人保财险随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94261.93元;车损910元,不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被告人保财险随州分公司承担。其余损失526867.73元,由被告胡义忠赔付80%即421494.18元,加上翟朝阳案中被告胡义忠应赔付的80%即55958.18元,已超出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由原告与翟朝阳按比例分配,故人保财险随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264839.52元,余款156654.66元由被告胡义忠赔付,扣除其已赔付的105000元,还应赔付原告51654.66元;剩余20%的损失即105373.55元由被告翟朝阳承担70%即73761.49元。综上,被告人保财险随州分公司应赔付原告369408.66元,被告翟朝阳应赔付原告73761.49元,被告胡义忠应赔付原告51654.66元,被告湖北万福农场汽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随州分公司辩称本案的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为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而支出的鉴定费,即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范围,故被告该项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尹林波369408.66元; 二、被告翟朝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尹林波73761.49元; 三、被告胡义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尹林波51654.66元,被告湖北省国营万福店农场汽运公司对该款的给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23元,由原告负担144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负担6104元,被告翟朝阳负担1219元,被告胡义忠负担854元,被告应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素娟 代理审判员 卢 伟 人民陪审员 张艳凤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银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