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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庆文与被告赵传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3649号 原告周庆文,男,1966年8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晓峰,济源市五龙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传利,男,1971年4月3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高科,济源市沁园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3649号
原告周庆文,男,1966年8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晓峰,济源市五龙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传利,男,1971年4月3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高科,济源市沁园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周庆文与被告赵传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12月30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庆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峰、被告赵传利的委托代理人赵高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0日,被告驾驶未检验、未购买交强险的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愚公路与科技大道交叉口时,撞向其驾驶的豫U85819号牌轿车,导致被告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未划分责任,后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后法院酌定其与被告各承担50%的责任。其车辆经维修支出费用10045元,因维修致使78天无法使用,期间租用其他车辆做生意,支出费用11700元。现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费、替代性交通工具费共计11872.5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份,证明事故发生,其车辆损坏的事实;
2、济源市浩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其车辆2014年7月25日交付4s店维修,并于同年8月28日修理完毕,维修费用其已经付清;
3、济源市浩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发票及清单各1份,证明其车辆维修费为10045元;
4、(2014)济民一初字第2286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后还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
5、车辆租用协议及行驶证各1份,证明其产生替代性交通工具11700元。
被告质证后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证明中显示2014年7月25日交付4s店维修,8月28日维修完毕,但维修发票出具时间却是2014年9月17日,发票系事后补开,不客观、不真实;证明中显示交付的时间与服务结算单显示进厂时间矛盾,不真实。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不予认可,认为出租车不属于日常替代性工具,不能作为合法证据采信。
被告赵传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照职权调取的证据有:济源市浩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售后经理周中信的调查笔录1份,其陈述内容为:1、豫U85819号牌车在其处维修,服务结算单、增值税发票和维修证明系其单位出具;2、豫U85819号牌车于2014年7月份进店交付维修,8月份维修完毕,期间因为价格未谈妥,直到2014年9月17号才结算,服务结算单据上显示的日期均为进店结算日期;3、维修车辆更换的配件全部是碰撞部件,因该车维修需要从厂家进配件,且4S店针对不仅是一个客户,故维修时间是合理的;4、该车的拆解照保存在其手机上,但手机丢失,拆解照丢失。
原告周庆文质证后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赵传利质证后认为该调查不属于法院调查范围,4S店没有进厂记录和拆解照片,不符合客观情况,该陈述虚假,不能作为证据采信。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系交警部门依照职权制作,事故双方对内容均无异议,对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2、3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系维修单位合法出具,且与本院调查该单位售后负责人陈述相一致,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系生效判决,对该证据确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5提出异议,由于U85819号牌车并非营运车辆,其雇车从事营运活动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具备合理性,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依照职权制作的调查笔录与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对被调查人陈述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10日,周庆文驾驶豫U85819号牌小型轿车沿科技大道由东向西逆行至愚公路与科技大道交叉口时,与未戴安全头盔的被告赵传利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豫U68179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愚公路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赵传利受伤。该路口有交通信号指示灯,无有效道路监控设备,事故当事人及证人对事故发生时该路口的交通信号指示灯陈述不一致,又无其他证据证实,无法查明事故成因。后原告车辆于2014年7月25日交付济源市浩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维修,并于同年8月28日维修完毕,该维修单位出具服务结算单及增值税发票,显示该车的维修费用为1004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未明确事故成因,亦未划分责任,本院作出的(2014)济民一初字第228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该判决书确定原、被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确认。由于事故车辆豫U68179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现原告要求被告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损失,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赔偿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原告的损失有:1、车辆损失费。在处理交通事故期间原告并未对其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该车现已维修完毕,原告并未在维修时通知被告以确认车辆损失范围,亦未提供该车维修时的拆解照,致使该车损失无法鉴定,故原告车辆损失范围无法确定。但考虑到原告车辆受损确需维修的事实,结合车辆维修单位出具的维修票据数额,本院酌定原告车辆损失为7000元;2、交通费。由于原告车辆损坏需产生替代性交通工具,结合原告修车时间,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8000元,应由被告赵传利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为6000元,本院酌定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3000元。综上,被告赵传利应赔偿原告周庆文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传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庆文5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元,减半收入为48.5元,由原告负担28.5元,被告赵传利负担20元,被告应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卢 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苗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