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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运普与被告李业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3557号 原告郭运普,男,1954年3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常兴武,济源市承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业丰,男,196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3557号
原告郭运普,男,1954年3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常兴武,济源市承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业丰,男,196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刘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永升,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郭运普与被告李业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12月24日依法由审判员王素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运普的委托代理人常兴武、被告李业丰、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永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运普诉称,2014年8月21日6时40分许,被告李业丰驾驶在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的豫UF5283号牌轿车,沿北环路往愚公路右转弯的辅道上行驶时,因未确保安全与其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受伤,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70000元,庭审中变更为26300.72元,
被告李业丰辩称,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其已给付原告45900元(40900元是医疗费,5000元是外购药);保险公司赔付原告10000元。
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属实;赔付过原告10000元;其公司同意根据与被告李业丰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项目内赔付。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道路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情况;
2、医疗费单据5张、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长期医嘱记录单显示人血白蛋白针自带,2014年8月21日至2014年9月10日陪护2人,2014年9月11日开始二级护理)、白蛋白收据、用药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治疗情况,原告住院期间所花费的费用以及病历中记载护理人员为2人;
3、原告所在单位河南威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济源分公司证明1份,证明原告系该单位职工,在沁园路小学当保安,事故发生后未上班,未发工资;
4、原告出事前工资表3份,证明原告出事前的工资状况;
5、户口本、郭玉杰交电费的收据各1份,证明护理人员郭玉杰系原告儿子,郭杏娥系原告妻子,原告及其妻子一直在儿子家居住,郭杏娥的护理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6、护理人员郭玉杰所在单位济源市夺宝电器有限公司证明1份、事故发生前3个月工资表3份,证明护理人员在原告住院期间护理,未发工资及工资状况;
7、车损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车损290元;
8、车损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鉴定费为100元;
9、拖车费票据4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拖车费80元;
10、劳动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河南威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济源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11、护理人员郭玉杰所在单位营业执照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法人代表签字的工资表3份,证明郭玉杰确实在该单位上班及该单位合法性、郭玉杰工资情况;
12、护理人员郭富娟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女儿郭富娟在原告入院期间也进行了护理。
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质证后,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中的5张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无异议,但外购药系国家规定的非医保用药,其与被告李业丰之间有合同约定,不承担非医保用药,另病历中仅显示8月21日至8月26日为2人护理其他应按1人护理;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应提供劳动合同;证据6不认可,不符合工资表的形式,没有制表人、总经理的签字,3个月的工资完全一样,需要提供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总经理签名及联系方式;对护理人员郭杏娥无异议;对车损真实性无异议,车损、施救费其同意赔偿,但评估费不属于赔偿范围;证据10真实性有异议,系复印件,单位公章不清晰;证据11护理人员郭玉杰工资表不认可,原告未提供郭玉杰与单位之间的劳动合同,未提供原告住院期间郭玉杰的工资表,不能看出护理人员工资是否减少;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无相关证据证明与原告之间的关系。被告李业丰质证后,认为原告的非医保用药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10、11、12不懂,也不清楚证据的真假,其它意见同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付款回单1份,证明其公司已支付原告10000元。
原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已在诉讼请求中扣除。被告李业丰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李业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7、9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以上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对证据2中的医疗费单据5张、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病历长期医嘱记录单显示人血白蛋白针自带,与外购药白蛋白收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真实性二被告均无异议,且与证据10劳动合同相互印证,该三项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证据5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11无护理期间的考勤表、工资表等证据相印证,不能证明护理人工资收入减少的情况,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系原告必要、合理支出的费用,且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2与证据5中另一护理人员郭杏娥相互矛盾,且无其它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21日6时40分许,在北环路与愚公路交叉口南侧路段,被告李业丰驾驶豫UF5283号牌轿车沿北环路往愚公路右转弯的辅道上行驶时因未确保安全与郭运普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横过公路时未下车推行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坏、郭运普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业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郭运普承担次要责任。事发当天,原告郭运普入住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急性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并脑疝;2、脑肿胀等。同年10月22日出院,共住院62天,出院医嘱:继续治疗。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郭玉杰、妻子郭杏娥护理,支出住院费用65488.47元、门诊费用535.04元并外购白蛋白10080元共计76103.51元。2014年9月29日,济源市诚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车损为29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00元、施救费80元。
另查:1、豫UF5283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2、事故发生后,被告李业丰已给付原告459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已给付原告10000元;3、原告在河南威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济源分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240元;4、事故发生前,原告妻子及儿子均居住在城镇。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业丰驾驶豫UF5283号牌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业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且该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李业丰驾驶的车辆系机动车,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系非机动车,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在交强险外承担事故80%的责任。此外,事故车辆豫UF5283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该保险合同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再由侵权人李业丰依照侵权责任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赔偿。
本案中,原告郭运普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76103.4元不超出实际支出数额,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240元,住院62天,故误工费为2527.56元(1240元/月×12个月÷365天×62天);3、护理费。原告共住院62天,根据病历显示2014年8月21日至2014年9月10日陪护2人,2014年9月11日开始二级护理,住院期间由儿子郭玉杰和妻子郭杏娥护理,事故发生前原告妻子居住在城镇,原告主张郭杏娥的护理费按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对另一护理人郭玉杰,参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工资29041元计算,故护理费为6221.64元(29041元/年÷365天×62天+22398.03元/年÷365天×21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62天,每天30元共1860元;5、营养费。原告共住院62天,每天15元共930元;6、车损290元,该费用属于原告的实际损失范围,且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7、车损鉴定费100元,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8、施救费80元。以上损失共计88112.6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8893.4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余款68893.4元由被告李业丰承担80%为55114.72元,扣除被告李业丰已给付的45900元,余款9214.72元不超出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赔付;误工费、护理费共计8749.2元不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车损、鉴定费、施救费共计470元不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均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赔付。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应赔付原告18433.9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运普18433.92元;
二、驳回原告郭运普要求被告李业丰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负担571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负担204元,被告应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素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银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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