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4033号 原告赵应生,男,197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素玲,系原告妻子。 委托代理人赵高科,济源市沁园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盼盼,男,199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小刚,系被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欧胜宏,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祥峰,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赵应生与被告赵盼盼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5年1月26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杨素玲及委托代理人赵高科、被告赵盼盼的委托代理人赵小刚和郑祥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9日,其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张苏线由北向南行驶时与被告赵盼盼醉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其头部等多处受伤。经济源市人民医院治疗其已经支出10万余元医疗费。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盼盼承担次要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50000元。 被告辩称:1、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原告逆行导致,原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原告起诉的各项费用及划分比例应举证证明。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 2、医疗费票据14张,证明其支出医疗费107377.71元; 3、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各1份,证明其受伤治疗经过; 4、河南七建工程集团公司出具的2014年7、8、9月份工资表各1份,证明其日平均工资为119.79元; 5、济源市沁园在水一方酒店出具的2014年6、7、8月份工资表及证明各1份,证明护理人员赵艳霞日平均工资为87.53元。 被告质证后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应承担全部责任;证据2中编号为8506972的门诊票据显示内容为证明费、编号为2155766、2155767和2156886系出院后产生、编号为2155794的票据没有注明药品名称,对以上票据认为不能证明与事故有关,对其他票据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工资表上加盖的并非公司公章或财务章,不能证明工资表的真实性,且没有住院期间收入减少的证明;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应当为其配偶、子女、父母及同性的其他亲属,原告主张其妹妹护理不具备合理性,且没有收入减少的证明,请假证明显示的请假日期早于事故发生日期,且出具形式也不合法,不予认可。 被告赵盼盼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系交警部门依照职权作出,被告未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部分门诊票据提出异议,其中编号为2155766、2155767、2156886、2155794的门诊票据系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票据,结合原告出院后仍需治疗的事实,以上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出院后治疗就诊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其中编号为8506972的门诊票据显示内容为证明费,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系医疗机构合法出具,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4提出异议,原告并未提供完税证明或银行流水,不能有效证明其工资收入,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证据5提出异议,该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且原告并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减少的证明,不能有效证明赵艳霞工资收入及因护理收入减少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9日,原告赵应生骑电动自行车沿张苏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1KM+100M急弯坡路段时,因未靠道路右侧通行,与被告赵盼盼醉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段时发生碰撞,造成赵应生、赵盼盼二人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六大队处理,认定原告赵应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盼盼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于当天入住济源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伴双侧脑疝形成、双额颞叶脑挫伤伴右侧额叶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等,并于同年11月27日出院,住院49天,期间陪护2人,支出医疗费106839.71元,出院医嘱显示:1、注意休息贰月,继续口服脑细胞活化剂;2、适当锻炼;3、加强营养;4、叁月至半年后可行颅骨修补术;5、不适时及时就诊。后原告于2015年1月4日、1月5日继续治疗,支出医疗费413元。 另查:原告赵应生从事建筑行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虽对事故责任划分提出异议,但其并未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复核,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反驳,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被告赵盼盼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07252.71元,有相关医疗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原告住院49天,出院医嘱休息2个月,共计109天,原告从事建筑行业,按照2013年建筑业标准32746元/年,每天89.72元计算,为9779.48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49天,期间陪护2人,按照2013年居民服务业29041元/年,每天79.56元计算,为7796.8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原告住院49天,按照每天30元标准计算,为1470元;5、营养费735元,原告住院49天,按照每天15元标准计算,为735元;6、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就医距离,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27334.07元,由于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382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盼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应生382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为525元,由原告负担124元,被告赵盼盼负担401元,被告应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卢 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苗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