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975号 原告祝君,男,198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段东波,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建涛,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东伟,男,198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聂兵建,系被告李东伟亲戚。 被告济源环球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仁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殿军、李崇武,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季竹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海珍,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姚劲松,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祝君与被告李东伟、济源环球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球小汽车出租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5年1月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君及其委托代理人段东波、吕建涛,被告李东伟的委托代理人聂兵建,被告环球小汽车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崇武,被告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劲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祝君诉称,2013年8月17日,在济源市黄河路公安局东侧路口,被告李东伟驾驶被告环球小汽车出租公司所有的豫UT1123号牌轿车将其撞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李东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承担次要责任。豫UT1123号牌轿车在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请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10000元。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214077.46元。 被告李东伟辩称,事故发生后其赔偿原告5400元,包括车损鉴定费100元;关于原告的损失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环球小汽车出租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挂靠在其公司,其公司仅提供服务,不参与经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李东伟承担赔偿责任;2、肇事车辆在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本案事故造成2人受伤,其公司已经赔偿另一名伤者刘群14万元;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剩余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原告在事故中受伤、车辆损坏及双方责任比例。 2、交强险保险单及商业险保险单各1份,证明豫UT1123号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元),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3、济源市人民医院(长期医嘱记录单载明“8月17日陪护一人、8月18日至8月24日陪护2人,8月25日以后为陪护1人”)、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中铁七局咸阳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情况、住院天数、住院护理人数,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营养费、护理费(其中济源市人民医院2013年8月17日---2013年11月28日,住院103天;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2014年7月11日---2014年7月15日,住院5天;中铁七局咸阳医院2014年7月14日---2014年8月3日,住院20天)。 4、济源市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12张、济源市中心血站发票7张、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医疗费发票7张、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咸阳医院医疗费发票6张、济源市黄河医院医疗费发票3张、河南洛阳正骨医院医疗费发票3张及西安红会医院门诊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支出医疗费95073.92元。 5、富士康科技集团2013年5-7月员工薪资单各1份、劳动合同2份、原告就职单位营业执照、原告的工资卡交易明细、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济)工伤认字(2013)3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各1份,证明原告的就职单位、收入情况及原告因本次事故依法被认定为工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就职单位发给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数额;原告主要收入来源在城市。 6、护理人员祝祥云、祝太平的户籍证明各1份及陕西省2012年各行业平均工资清单1份,证明护理人员虽系农村户口,但护理费应按照陕西省居民服务业行业工资标准计算。 7、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豫天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祝君的伤情为左下肢(十)伤残;左上肢(十)级伤残;右上肢(十)级伤残。结合证据5、8,伤残赔偿金的计算应按照城市户口计算,赔偿系数为12%。 8、原告的暂住证1份,证明经常居住地及消费支出均在城市。 9、伤残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支出鉴定费1200元。 10、济源市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济车司鉴所(2013)估鉴字第J090605号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车辆损失1240元。 被告李东伟、环球小汽车出租公司、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质证后,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部分证据的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的医疗费用应首先扣除非医保用药;济源市人民医院2013年12月5日、13日、25日、2014年11月28日的证明费票据有异议,与本案治疗无关,不属于赔偿范围;原告的误工费计算天数过长,而且其每月单位均发放工资,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其公司仅对其减少收入部分进行赔偿;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按住院127天计算;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过高,请求法院酌定;其他无异议。 被告李东伟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预交款单据5张、发票1张,证明已给付原告5400元。 原告及被告环球小汽车出租公司、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对被告李东伟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环球小汽车出租公司、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三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济源市人民医院2013年12月5日、13日、25日、2014年11月28日的证明费系复印费用,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虽对原告的医疗费用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的医疗费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及被告环球小汽车出租公司、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对被告李东伟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且该证据加盖有出具单位公章,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17日20时35分许,在济源市黄河路公安局东侧路口,被告李东伟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豫UT1123号牌轿车沿黄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公安局东侧路口向北左转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且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与祝君驾驶电动自行车(载刘群)沿黄河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事故,造成祝君、刘群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李东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祝君承担次要责任。事发当天,原告入住济源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1、左股骨干开放骨折;2、左尺骨鹰嘴骨折等,同年11月28日出院,住院103天,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各患肢功能锻炼,每月门诊复查X线,根据X线情况决定患者何时负重及负重情况,建议出院后继续休息3个月,定期复查,不适随诊。骨折愈合一年后,建议取出内固定物。住院期间8月18日至8月24日由父亲祝祥云、弟弟祝太平二人护理,其余由一人护理,支出住院费用63388.34元、门诊费用2202元、购买血浆6379元。2013年9月6日,济源市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车损为1240元。2014年7月11日至7月15日,原告因左股骨干骨折术后内固定存留入住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4天,出院医嘱:1、伤口换药3-5天一次,术后2周伤口拆线,红肿、渗出随诊;2、左上肢、左下肢禁止剧烈运动,防止外伤,避免再骨折;3、术后6周门诊复查等。住院期间由其父亲祝祥云护理,支出住院费用16524.31元、门诊费用679元。后又转至中铁七局咸阳医院,2014年8月3日出院,住院20天,出院医嘱:避免过重负重,半年后复查。住院期间由其父亲祝祥云护理,支出住院费用2841.28元、门诊费用195.8元。另在济源市黄河医院支出1185.9元,在洛阳正骨医院、西安红会医院支出费用1389.29元。诉讼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11月28日该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祝君的伤残等级为三个十级,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200元。 另查:1、原告祝君在富士康科技集团工作,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5794.9元。此外事故发生当月即2013年8月至2014年9月份的工资分别为:7133.39元、892.75元、3930.09元、5318.46元、3540.5元、5083.56元、4635.84元、5083.56元、5083.56元、5747.51元、6797.34元、6068.34元、5193.54元、6248.89元共计70757.33元;2、豫UT1123号牌轿车实际车主系被告李东伟,挂靠在被告环球小汽车出租公司,在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20万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事故发生后,被告李东伟赔付原告医疗费5300元及车损鉴定费100元;4、经原告与本次事故另一名伤者刘群协商,双方均同意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平均分配,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已赔付刘群140000元(交强险限额内60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8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东伟驾驶豫UT1123号牌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东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且该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原、被告分别驾驶非机动车与机动车,根据该事故认定书,被告李东伟应在交强险外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赔偿责任。此外,由于豫UT1123号牌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该保险合同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再由侵权人李东伟及挂靠单位环球小汽车出租公司予以赔偿。 本案中,原告祝君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共计94784.92元,有相关的医疗费单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127天,每天30元为3810元;3、营养费。原告共住院127天,每天15元为1905元;4、误工费。结合原告的病情及住院天数,原告要求误工费计算至2014年9月30日共计403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5794.9元,从事故发生当月2013年8月至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2014年9月原告共计发放工资70757.33元,故原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为10371.27元;5、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其中7天由其父亲祝祥云、弟弟祝太平二人护理,故其父亲共护理127天,弟弟护理7天。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2012年陕西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676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共计9824.95元;6、交通费。虽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但考虑到该项费用确系其合理必要的支出范围,结合其住院时间、地址及往返郑州鉴定等情况,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1200元,属原告合理、必要的支出范围,且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8、残疾赔偿金。原告在城镇居住并工作多年,鉴定结论作出时尚未年满六十周岁,经鉴定其伤残等级为三个十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故残疾赔偿金为53755.3元(22398.03元/年×20年×12%);9、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造成的后果、原被告过错程度以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5000元;10、车损1240元。以上损失共计183391.44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5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55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1240元,余款122151.44元的80%为97721.15元,由于被告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还余120000元,故上述款项不超出商业三者险剩余限额,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赔付,扣除被告李东伟已赔付的5300元医疗费,被告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应赔付原告153661.15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适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祝君153661.15元; 二、驳回原告祝君要求被告李东伟、济源环球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11元,由原告负担127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负担3238元,被告应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素娟 代理审判员 卢 伟 人民陪审员 张艳凤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银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