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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翟朝阳与被告胡义忠、湖北省国营万福店农场汽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万福农场汽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2803号 原告翟朝阳,男,199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党俊卿,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义忠,男,197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先进,济源市玉泉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2803号
原告翟朝阳,男,199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党俊卿,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义忠,男,197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先进,济源市玉泉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北省国营万福店农场汽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胜,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
代表人何诗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凯、刘光军,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翟朝阳与被告胡义忠、湖北省国营万福店农场汽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万福农场汽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10月2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朝阳的委托代理人党俊卿,被告胡义忠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先进,被告人保财险随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光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万福农场汽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朝阳诉称,2013年10月9日18时30分许,其与尹林波骑电动车行驶至济源市东环路与北海路交叉口路段停下避让被告胡义忠驾驶的鄂S03787/鄂S2776号牌重型半挂货车通过时,被该车辆撞倒二人受伤,被送往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支出医疗费10000余元,被告已支付9000元。经交警部门认定,胡义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查,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随州分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其因该事故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9504.49元、误工费12395.6元、护理费6872.82元、伙食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1560元、残疾赔偿金49275.67元、鉴定费1300元、眼镜费6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93668.58元,扣除被告胡义忠支付的9000元,现请求被告赔偿84668.58元。
被告胡义忠辩称,1、事故发生属实,事故不仅造成原告损失,也造成其实际车损2900元,支出施救费2000元;2、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9000元;3、肇事车辆系其所有,挂靠在湖北万福农场汽运公司处,在人保财险随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人保财险随州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随州分公司辩称,在证据属实的情况下,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合同责任;在本次事故中,其公司无过错,根据保险条例,其公司不承担鉴定费。
被告湖北万福农场汽运公司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胡义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应当在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
2、鄂S03787/鄂S2776挂号牌重型半挂货车的行车证和胡义忠的驾驶证各1份,证明事故车辆为被告湖北省国营万福店农场汽运公司所有,胡义忠为该车的驾驶司机。
3、保单3份,证明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随州分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4、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伤情介绍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及住院52天,由一人陪护。
5、医疗费票据6张、用药清单1份,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9504.49元。
6、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右侧髋臼骨折的伤情为十级伤残,腰1、4右侧横突骨折的伤情为十级伤残,出院后需要一人护理60天。
7、原告与翟小闹的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翟小闹系父子关系,由翟小闹对原告进行护理,均为城镇户口。
8、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费票据13张,证明支出鉴定费1300元。
9、购买眼镜的发票6张,证明在该事故中原告的眼镜损坏,支出600元。
10、交通费票据12张,证明支出交通费600元。
被告胡义忠质证后,对证据1-5及证据7、8均无异议,但证据2中肇事车辆行驶证为湖北万福农场汽运公司,实际车主系其,系挂靠在湖北万福农场汽运公司处;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原告鉴定时伤情不稳定,鉴定结论不客观,应当不构成伤残,对鉴定结论中第3条有异议,认为原告出院后不应当有护理,原告的伤情并不影响出院后的正常生活,要求对原告伤情重新鉴定;对证据9有异议,发票不显示系原告购买;对证据10有异议,不能证明系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另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无异议;误工费只应计算原告事故发生之日到出院医嘱休息之日为止,不同意计算至鉴定之日;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天数无异议,但每天应按15元计算;对残疾赔偿金有异议,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当计算。
被告人保财险随州分公司质证后,对证据1,认为没有当事人签字,请求法院核实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应当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主张陪护1人,没有相关陪护方面的证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存在过度用药的情形;对证据6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没有翟小闹对原告进行护理相关方面的材料,另原告及护理人员均是农村户口,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9有异议,发票不显示系原告购买;证据10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但考虑到原告住院,应按住院时间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另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护理费、营养费证据不足;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
被告胡义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交强险保单1份、商业保单2份,证明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随州分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主车20万元,挂车10万元均不计免赔)。
2、原告家属出具的收到条2份,证明支付原告9000元医疗费。
3、湖北万福农场汽运公司与其签订的挂靠合同1份,证明其车辆挂靠在湖北万福农场汽运公司。
原告对被告胡义忠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由法院审核。
被告人保财险随州分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保单约定,其不承担鉴定费;对证据2、3不予质证。
被告人保财险随州分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投保单及保险条款各1份,证明其对免赔责任进行了告知。
原告及被告胡义忠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内容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对投保人进行了详细的免责告知及充分的说明。
被告湖北万福农场汽运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湖北万福农场汽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盖有出具单位公章,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胡义忠、人保财险随州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5、7、8真实性无异议,且以上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系双方协商选定的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未载明费用的支出人,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且事故认定书中并未载明有该项损失,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0未载明费用的支出时间、支出人,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胡义忠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人保财险随州分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及被告胡义忠对被告人保财险随州分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9日18时30分许,在济源市东环路与北海路交叉口路段,被告胡义忠驾驶制动不符合技术要求的鄂S03787/鄂S2776挂号牌重型半挂货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因未减速慢行,与翟朝阳驾驶电动自行车载尹林波由西向北行驶停车让行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翟朝阳、尹林波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义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翟朝阳承担次要责任,尹林波不承担责任。事发当天,原告入住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腰1、4椎体横突骨折等,住院期间由其父亲翟小闹护理,同年11月30日出院,住院52天,支出医疗费9074.49元。出院医嘱:1、休息1个月;2、加强营养;3、不适时及时就诊。诉讼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人数、期限进行鉴定,2014年4月29日,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翟朝阳的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出院后的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期限为60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430元。
另查:1、原告及其父亲翟小闹居住于玉泉街道办事处罡头村791号,系城镇居民户口;2、鄂S03787/鄂S2776号牌重型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及运营者为被告胡义忠,登记在被告湖北万福农场汽运公司名下,双方签订车辆户口挂靠和参加营运合同,该车在人保财险随州分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主车20万元,挂车10万元均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事故发生后,被告胡义忠支付原告9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义忠驾驶鄂S03787/鄂S2776号牌重型半挂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义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翟朝阳承担次要责任,尹林波不承担责任,该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事故认定书,原告翟朝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胡义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同时,由于原、被告驾驶的车辆分别为非机动车及机动车,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相关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胡义忠应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此外,事故车辆鄂S03787/鄂S2776号牌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随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主车20万元,挂车10万元均不计免赔),该保险合同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胡义忠依照侵权责任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同时被告湖北万福农场汽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9074.49元、检查费430元,共计9504.4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52天,每天30元为1560元;3、营养费。原告共住院52天,每天15元为780元;4、误工费。结合原告的病情及住院天数、出院后仍需1人护理等情况,原告主张误工费自住院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202天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故误工费为12395.6元;5、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翟小闹护理,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住院52天,出院后需护理60天,共护理112天,故护理费为6872.82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户口,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鉴定结论作出时原告尚未年满六十周岁,经鉴定其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故残疾赔偿金为49275.67元(22398.03元/年×20年×11%);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的过错程度及本地的经济水平,本院酌定为4000元;8、鉴定费1300元;9、交通费。虽然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未予采信,但考虑到该项支出确属原告合理必要的支出范围,结合其住院时间、住院地址及往返洛阳鉴定等情况,原告要求的6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10、关于原告主张的眼镜损失600元,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且事故认定书中并未显示有该项损失,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86288.58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1844.49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由原告与本次事故另一名伤者尹林波按比例进行分配,尹林波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84649.8元,故被告人保财险随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602.79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74444.09元,加上尹林波的伤残赔偿项目445877.07元,已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由原告与本次事故另一名伤者尹林波按比例进行分配,由被告人保财险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5738.07元,其余损失69947.72元,由被告胡义忠赔付80%即55958.18元,加上尹林波案中被告胡义忠应赔付的80%即421494.18元,已超出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由原告与尹林波按比例分配,故人保财险随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35160.48元,余款20797.7元由被告胡义忠赔付,扣除其已赔付的9000元,还应赔付原告11797.7元。综上,被告人保财险随州分公司应赔付原告51501.34元,被告胡义忠应赔付原告11797.7元,被告湖北万福农场汽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随州分公司辩称本案的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为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而支出的鉴定费,即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范围,故被告该项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翟朝阳51501.34元;
二、被告胡义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翟朝阳11797.7元,被告湖北省国营万福店农场汽运公司对该款的给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7元,由原告负担48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负担1166元,被告胡义忠负担267元,被告应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素娟
代理审判员  卢 伟
人民陪审员  张艳凤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银凤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