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3511号 原告郑占江,男,1971年9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桂玲,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哲,男,199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郑占江与被告李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同年12月22日,依法由审判员王苗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占江的委托代理人张桂玲、被告李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生意需要,长期在其经营的灯具店购买灯具。2014年8月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其货款8200元,并给其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其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推脱。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其欠款8200元。 被告辩称:其是从事装修的,原告是经营灯具的,其认可欠原告灯具款8200元,且当时也准备将钱给原告,但后来原告伙同其他三人将其轿车扣押,现原告若不赔偿其扣车损失,则其不同意将钱支付给原告。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到郑占江灯具店捌仟贰佰元整。李哲2014年8月2号”,证明被告欠原告8200元。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是经营灯具的个体工商户,经营济源市家佳明灯具超市,被告从事装修工作,经常从原告处购买灯具。2014年8月2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灯具款820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共欠原告灯具款8200元未付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明,被告对此也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该款被告应给付原告。被告辩称,因原告伙同其他三人将其轿车扣押,原告若不赔偿其扣车损失,则其不同意将钱支付给原告,但因被告的抗辩的事由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能以此为由拒付欠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占江8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苗苗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吴小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