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3838号 原告李立鹏,男,2000年4月4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陈建枝,系原告母亲。 被告赵小昌,男,195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季竹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涛,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李立鹏与被告赵小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通传票。2015年1月15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陈建枝、被告赵小昌、被告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29日,其骑电动自行车沿黄河大道由西向东行驶时与被告赵小昌驾驶的豫UQ2538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受伤住院、电动车损坏。该事故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直属大队处理,认定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小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UQ2538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49513.45元。 被告赵小昌辩称:其车辆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保属实,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 2、济源黄河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各1份,证明其受伤治疗经过; 3、交强险保单1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 4、济源黄河医院医疗费单据3张、济源市中医院门诊票据2张,证明其支出医疗费5663.45元; 5、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各1份,证明护理人员从事批发零售业; 6、济源市意点通家教服务部、济源市快乐驿站托教部出具的收据各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因伤不能参加辅导损失辅导费9000元; 7、车损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其车辆损失为475元; 8、休学证明1份,证明其因伤休学1年。 被告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质证后对证据1、2、3、4、5、7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6、8因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其不予质证。 被告赵小昌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赵小昌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单据1张,证明其为原告缴纳医疗费500元。 原告及被告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质证后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7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以上证据具备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对证据6、8认为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予质证,但证据6系托教机构合法出具、证据8系原告就读学校合法出具,对证据6、8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赵小昌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29日,在济源市文昌路与黄河大道交叉口,原告李立鹏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黄河大道由西向东行驶时违反红绿灯管制与被告赵小昌驾驶豫UQ2538号牌小型客车沿文昌路由南向北行驶时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李立鹏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直属大队处理,认定原告李立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小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陈建枝及被告赵小昌均在该事故认定书中签字。原告于当天入住济源黄河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外踝撕脱骨折、鼻骨骨折、鼻中隔偏曲、脑震荡等,并于同年11月2日出院,住院35天,期间由其母亲陈建枝护理,支出医疗费5663.45元。在处理交通事故期间,交警部门委托济源市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4年10月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475元。 另查:1、事故车辆豫UQ2538号牌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事故发生前,原告因参加辅导班缴纳辅导费12000元,事故发生后无法参加辅导班;3、事故发生后,原告申请休学1年,学校予以准许;4、原告的母亲陈建枝从事批发零售业;5、事故发生后被告赵小昌垫付医疗费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李立鹏与被告赵小昌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原告李立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小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且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及被告陈建枝均在该事故认定书中签字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车辆豫UQ2538号牌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保险合同的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赵小昌赔偿。 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5663.45元,有相关医疗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2、护理费。原告住院35天,期间由其母亲陈建枝护理,陈建枝从事批发零售业,按照2013年批发和零售业31485元/年,每天86.26元计算,为3019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原告住院35天,按照每天30元标准计算,为1050元;4、营养费525元,原告住院35天,按照每天15元标准计算,为525元;5、车辆损失费475元,有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认定;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正值初中升高中阶段,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休学1年,势必造成原告精神上的压力,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7、关于原告主张的托教辅导费9000元及休学期间的生活费9125元,该两项主张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5732.45元,不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赔偿,扣除被告赵小昌垫付的500元,其还应赔偿15232.45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立鹏15232.45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赵小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8元,减半收入为519元,由原告负担35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负担160元,被告应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卢 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苗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