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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国胜与被告郭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4056号 原告杨国胜,男,196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 被告郭建,男,1984年5月23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张国勇,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军,该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4056号
原告杨国胜,男,196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
被告郭建,男,1984年5月23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张国勇,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军,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杨国胜与被告郭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5年2月3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国胜、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6日,被告郭建驾驶豫A5RA31号牌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向左掉头时,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通行,与其驾驶豫U39144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张凤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国胜、张凤兰受伤。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等共计53332元。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其处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赔偿;2、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3、其不应承担间接损失。
被告郭建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
2、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及保单2份,证明事故车辆及驾驶员情况;
3、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及费用清单各1份,证明其受伤治疗情况;
4、医疗费单据5张,证明其支出医疗费14982元;
5、王同林家具厂出具的2014年7、8、9、10、11月份工资表、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各1份及误工证明2份,证明其与护理人员工资收入及误工情况;
6、拖车费票据4张,证明支出施救费200元。
被告郭建未到庭质证。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质证后对证据1、2、3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3中的误工时间有异议,认为2015年3月16日才到医嘱休息的4个月,对开庭后是否需要休息及是否误工无法认定;对证据4中显示张凤兰的票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他票据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工资表不真实;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属于保险责任。
被告郭建及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郭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对证据1、2、3真实性均无异议,以上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且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仅对证据4中张凤兰门诊票据提出异议,该票据系张凤兰受伤所支出的费用,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他票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对证据5真实性提出异议,经审查,原告工资已经超过个人所得税征税标准,原告并未提供完税证明,不能有效证明其工资收入,对该证据中工资表及误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但其中的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系相关部门合法出具,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系施救单位合法出具的票据,客观真实,系原告合理、必要的支出,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16日,被告郭建驾驶豫A5RA31号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312省道梨林红绿灯西500米处路段向左掉头时,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通行,与原告杨国胜驾驶豫U39144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张凤兰)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杨国胜、张凤兰受伤,双方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二大队处理,认定郭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国胜无责任,原告及被告郭建均在该事故认定书中签字。原告于当天入住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并于同年12月7日出院,住院21天,期间由其女儿杨冬冬护理,支出医疗费14828.15元,出院医嘱休息4个月。
另查:1、事故车辆豫A5RA31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事故发生后原告杨国胜支出施救费200元;3、事故发生前原告从事家具加工制造工作。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郭建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郭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且原告及被告郭建均在该事故认定书中签字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车辆豫A5RA31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该保险合同的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据此,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郭建赔偿。
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4828.15元,有相关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原告住院21天,出院医嘱休息4个月,共计141天,原告从事家具加工制造工作,参照2013年制造业标准32746元/年,每天89.72元计算,为12650.52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21天,期间由其女儿杨冬冬护理,其主张按照每天50元标准计算,不超出法律规定的护理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为10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原告住院21天,按照每天30元标准计算,为630元;5、营养费315元,原告住院21天,按照每天15元标准计算,为315元;6、施救费200元,有施救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二次手术费,由于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对此提出异议,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以上损失共计29673.67元,不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赔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国胜29673.67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郭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为1025元,由原告负担45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按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570元,被告应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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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审判员 卢 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苗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