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3485号 原告聂中平,男,1962年2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翟国富,济源市沁园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高阳,男,1985年2月8日出生,汉族。 原告聂中平与被告王高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诉讼风险提醒书。2015年1月21日依法由审判员王素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中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翟国富、被告王高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13日,在济源市石曲线与金康达至金马焦化公司道路平面十字路口,被告王高阳驾驶豫US2986号牌轿车与其驾驶豫UU5731号牌轿车相撞,造成其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其入住济源市肿瘤医院进行治疗。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高阳负次要责任。被告王高阳赔偿3000元,就剩余损失双方无法协商一致。其于2014年4月8日曾起诉,由于病情严重需要继续治疗无法进行伤残鉴定,遂撤回起诉。现已治疗终结,其因该事故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20521.15元、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990元、护理费2339.04元、误工费23557.8元、定损费750元、车损费14461元、拆车费500元、拖车费1500元、处罚费50元、保全费420元、交通费840元、复印费160元共计67078.99元,现要求被告赔偿以上损失49101.7元。 被告王高阳辩称,1、同意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付,但不合理部分不承担;2、其车辆未投保交强险;3、事故发生后赔付原告30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在该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 2、交通事故财产保全通知书一份,证明交警队通知原告在期限时间进行保全。 3、市肿瘤医院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脑震荡、左侧第七肋骨骨折等症状。 4、市肿瘤医院出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好转出院,医生建议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多复查进一步治疗等情况。 5、行政处罚决定书、交款票据各一份,证明缴纳罚款50元。 6、医疗费、CT、检查费票据23张计款20521.15元,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和出院后的医疗费用。 7、保全费票据一份,证明交纳保全费420元。 8、病历(首页显示联系人聂明星关系父子)一份,证明原告在市肿瘤医院住院治疗的伤情用药等情况,2014年2月13日住院、2014年3月17日出院计33天。 9、2014年7月23日市肿瘤医院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慢性硬膜下积液,建议休息3个月,定期复查等情况。 10、定损费收据一份,证明交纳定损费750元。 11、拆车费票据5张计500元,证明定损时支出拆车费500元。 12、拖车吊车费票据15张计1500元,证明原告交纳拖车吊车费用1500元。 13、护理人聂爱霞桥洼村证明、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和聂爱霞是兄妹关系,聂爱霞在豫光金铅工作。 14、护理人聂爱霞中国银行工资清单一份,证明护理人聂爱霞2013年11月份工资2178.5元,12月份工资1899.4元,2014年元月份工资1917.21元,年终奖金是1540.8元(提供3个月工资标准情况) 15、济源市轵城金康达货运部2013年11月份、12月份、2014年元月份工资三份,证明原告2013年11月工资3300元/11月,12月份工资3350元/12月,2014年元月工资3300元/月 16、济源市旧机动车鉴定评估司法书一份,证明原告豫U-U5731号牌车辆在事故中受损坏,经鉴定损失价值为14461元。 17、交通费票据56张计款840元,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和出院后又继续治疗看病买药复查的来往交通费用。 18、复印打字费收据一份计款160元,证明原告在立案诉讼时所复制材料的费用。 19、(2014)济民一初字第958号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在2014年6月9日开庭时,经查因还需继续治疗,不能进行伤残鉴定,原告当庭申请撤诉。 20、机动车强制险和机动车商业险各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投保强制险和商业险。 被告王高阳质证后,对证据1-5、13、16、19、20均无异议,但其不应承担原告的罚款;对证据6中2014年2月13日至3月20日住院期间的单据无异议,剩余票据均有异议,医药费仅应计算住院期间发生的;证据7不应由其承担;证据8中的入院诊断载明的1、2、3项内容系后来添加上的;证据9与入院检查不符,处理意见建议休息三个月不合理;对证据10有异议,不应由其赔偿;证据11中的损失包含在车损中;证据12中的数额过高;证据14缺少护理当月的工资清单;证据15应提供银行流水相对应;对证据17有异议,应乘坐公交车,数额过高;对证据18不认可,不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此外,对营养费不予认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 被告王高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5、13、16、19、20均无异议,且以上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8、9客观真实,证据之间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其中数额分别为100元、50元、20元的3张发票无患者姓名,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并非本案中的费用,本案不予涉及;证据10、12、16互相印证,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1中的费用包含在车损范围内,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3、14虽然具备客观、真实性,但根据原告的病历显示其住院期间的联系人系其儿子聂明星,并非原告主张的妹妹聂爱霞,故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5无劳动合同、考勤表等证据互相印证,不能有效证明原告的收入状况,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7未载明费用的支出时间及支出人,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8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9、20客观真实,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13日7时25分许,原告聂中平驾驶豫UU5731号牌小型轿车载王欢欢沿金康达至金马焦化公司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石曲线交叉路口时未停车按规定让行,与王高阳驾驶豫US2986号牌小型轿车沿石曲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口时未确保安全发生碰撞,碰撞后豫UU5731号牌小型轿车冲出路外撞至道路标牌和路外高地,造成聂中平、王欢欢二人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原告聂中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高阳承担次要责任。事发当天,原告入住济源市肿瘤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第7肋骨骨折、硬膜下积液、脑震荡、头面部软组织损伤等,同年3月17日出院,共住院32天,支出住院费用8307.79元、门诊费用560元,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出院医嘱:好转出院、注意休息、建议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定期复查(每月复查一次)、必要时进一步治疗、不适随诊。出院后进行复查,支出检查费、治疗费5981.43元,并在济源市民生门诊治疗、支出费用5132元。2014年3月7日,济源市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豫UU5731号牌小型轿车的车损为14461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50元。此外,原告还支出施救费1500元。 另查:1、原告聂中平及其儿子聂明星均系农村居民户口;2、被告王高阳驾驶的豫US2986号牌小型轿车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其赔偿原告3000元;3、本起事故另一名伤者王欢欢已先行起诉,确认的损失有:医疗费4611.93元、误工费6702.29元、护理费2546.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480元、交通费80元共计15380.28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且该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被告王高阳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王高阳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根据事故责任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9981.22元,有济源市肿瘤医院的病历、出院医嘱及医疗费单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高阳对出院后的治疗费用存在异议,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的出院医嘱中明确显示系“好转出院”,并要求其“定期复查(每月复查一次)、必要时进一步治疗”,因此原告出院后的检查及治疗具有合理性,对于被告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2天、每天30元为960元;3、营养费。住院32天、每天15元为480元;4、误工费。原告住院32天、出院后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共误工122天,原告系农村居民户口,参照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业年平均工资24457元,故误工费为8174.67元。至于原告要求的另3个月误工费,因该误工时间仅有出院后复查时医生出具的诊断证明予以证实,而原告未对该误工时间申请鉴定,且该诊断证明中的意见与出院时的医嘱内容相矛盾,随意性较大,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阶段误工时间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根据原告的病历显示其住院期间的联系人系其儿子聂明星,聂明星系农村居民户口,参照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业年平均工资24457元,住院32天,护理费为2144.18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住所地距医院的远近程度、住院时间及出院后的治疗情况,本院酌定该项损失为400元;7、车损14461元、鉴定费750元、施救费15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关票据为证,且属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范围,本院予以支持;8、拆车费500元,因车损鉴定意见书中的损失已包含拆解费,故对于原告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9、保全费420元,并非本案中的费用,本案不予涉及;10、关于罚款50元,该费用系交警部门对违章行为进行的处理,系行政收费范围,且原告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其要求被告赔偿该项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11、复印费160元,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48851.07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1421.22元,由于事故另一名伤者王欢欢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占用医疗费4611.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480元计6051.93元,剩余限额3948.07元由被告王高阳赔偿,余款17473.15(21421.22元-3948.07元)由被告王高阳承担30%即5241.95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0718.85元,加上王欢欢的误工费6702.29元、护理费2546.06元、交通费80元不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王高阳赔偿;车损、鉴定费、施救费共计16711元中的2000元由被告王高阳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给付,余款14711元由被告王高阳承担30%即4413.3元。综上,被告王高阳应赔偿原告26322.17元,扣除其已给付的3000元,在本案中应赔偿原告23322.1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高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聂中平23322.17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8元,减半收取为514元,由原告负担270元,被告负担244元,被告应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素娟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刘苗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