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4062号 原告范水荣,女,195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根平,系原告丈夫。 被告铁小宁,女,1986年5月12日出生,回族。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代表人李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垒垒,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水荣与被告铁小宁、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5年1月27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水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根平、被告铁小宁、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垒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8日,被告铁小宁驾驶豫A08K88号牌轿车将其撞伤,其在济源市卫校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骨盆骨折,建议出院后休息三个月。事故车辆在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5544.78元。 被告铁小宁辩称:其车辆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其处投保交强险属实,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2、原告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丧失劳动能力,故其不应赔偿误工费;3、停车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其不应赔偿。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 2、济源市卫校附属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各1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 3、医疗费票据4张,证明其支出的医疗费数额; 4、交通费票据4张,证明其支出交通费110元; 5、济源市大明羊肉汤店出具的2014年1、2、3月份工资表及请假条各1份,证明其工资收据及存在误工的事实; 6、济源市亚飞温泉假日酒店出具的2014年1、2、3月份工资表及请假条各1份,证明护理人员工资收入及误工事实; 7、施救费票据3张,证明其支出拖车费50元。 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质证后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显示原告住院47天;对证据2中编号为3141108的票据有异议,认为该费用发生在出院之后,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对其他票据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由法院审查酌定;对证据5、6认为应提供劳动合同、纳税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等证据予以印证;对证据7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铁小宁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铁小宁及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系医疗机构合法出具,能够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仅对证据3中编号为3141108票据有异议,但济源市卫校附属医院出院医嘱显示定期复查,原告出院后复查具备合理性,证据3系医疗机构合法出具的票据,能够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数额,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系正规出租车票据,且数额具备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对证据5提出异议,该证据系用人单位出具,结合该单位经营性质及用工情况,原告的工资收入具备合理性,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对证据6提出异议,原告并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考勤表、请假期间的工资表或银行流水予以印证,不能有效证明护理人员工资收入及因护理存在收入减少情形,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盖有出具单位印章,系原告合理、必要的费用支出范围,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8日,在天坛路与荆梁北街交叉口路段,被告铁小宁驾驶豫A08K88号牌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原告范水荣驾驶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时发生刮蹭事故,造成范水荣受伤。该事故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直属大队处理,认定铁小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范水荣不承担责任,原告及被告范水荣均在该事故认定书中签字。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同意协商处理,故原告并未住院治疗,后协商未果,原告于2014年4月12日入住济源市卫生学校附属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骨盆骨折。原告于同年5月29日出院,住院47天,期间陪护1人,支出医疗费5764.78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后原告于2014年6月10日进行复查,支出检查费70元。 另查:1、事故车辆豫A08K88号牌轿车在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原告范水荣在大明羊肉汤工作,事故发生前3个月日平均工资为76.7元;3、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施救费50元,因住院支出交通费110元;4、事故发生后,被告铁小宁垫付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铁小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且原告及被告铁小宁均在该事故认定书中签字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车辆豫A08K88号牌轿车在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保险合同的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铁小宁赔偿。 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5834.78元,有相关医疗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原告住院47天,事故发生后前3天因协商未住院,出院后医嘱休息3个月,共计140天,原告主张误工3个月,不超出实际误工时间,本院予以支持,故其误工损失为6903元(76.7元/天×90天);3、护理费。自事故发生至原告出院共计50天,医嘱显示陪护1人,按照2013年居民服务业29041元/年,每天79.56元计算,为397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原告住院47天,按照每天30元标准计算,为1410元;5、营养费705元,原告住院47天,按照每天15元标准计算,为705元;6、施救费50元,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7、交通费110元,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8990.78元,不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及各分项限额,应由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赔偿,扣除被告铁小宁垫付的5000元,其还应赔偿13990.78元。庭审中,二被告辩称原告已经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应支持误工费,但结合原告年龄、工作性质和我市劳动力情况,其在该单位工作具备合理性,对二被告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同时辩称50元停车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但该50元属于施救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明确规定“财产损失”包括施救费,故对被告该抗辩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范水荣13990.78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铁小宁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元,减半收取为94.5元,由原告负担9.5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85元,被告应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卢 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苗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