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3281号 原告谢艳珍,女,197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广宇,河南则政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刘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永升,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李向军,男,197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陶红旗,济源市济水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侯战胜,男,196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 原告谢艳珍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李向军、侯战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11月25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艳珍的委托代理人吴广宇、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永升、被告李向军的委托代理人陶红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战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艳珍诉称:2013年10月14日,被告侯战胜驾驶李向军所有的豫U99185号牌重型罐式货车沿愚公路由南向东右转弯行驶时,将其撞成重伤、电动车损坏。后其被送往济源市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3月7日出院,至今其仍继续康复治疗,现请求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康复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电动车损失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金等共计324484.95元。 被告李向军辩称:1、其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限额足够赔偿原告损失;2、原告的损失在法律应该支持的范围内给予赔偿。 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其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付。 被告侯战胜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责任划分; 2、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各1份,证明其受伤住院治疗及用药情况; 3、医疗费票据153张,证明其所支付的各项医疗费用为105103.78元; 4、济源市中医院住院病历1份、康复治疗费票据4张及北京博爱医院检查病历1份,证明其在济源市中医院进行康复治疗花费4130元和到北京进行检查的事实; 5、周林敏工资证明1份及工资表3张,证明护理人员周林敏系原告兄弟媳妇,每月工资3355.67元,计算12个月,护理费为40268.04元;刘小波工资证明1份及工资表3张,证明刘小波系原告丈夫,每月工资为3418元,计算6个月,护理费为20508元;家政公司交费票据1张,证明护理人员系家政公司人员,每月工资为2450元,计算6个月,护理费为14700元; 6、交通费:济源2145元,没有票据;去洛阳鉴定300元,票据30张;去北京检查租车费2000元,票据40张;过路费655元,票据8张;住宿费2000元,票据20张; 7、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证明其伤情经鉴定分别构成9级和10级,支出鉴定费700元; 8、家庭成员户口本及济源市梨林镇程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扶养人和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 9、济源市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其车辆损失为1165元; 10、残疾辅助器具发票20张,证明其购买残疾辅助器具支出2000元。 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质证后,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其认可住院期间的费用;对血站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依据保险合同属于材料费,不属于其公司承担范围;对万康大药房的票据不认可,对护理用具的票据不认可,不属于医保范围;病历显示护理人1人。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费用认可,北京检查门诊手册缺少医院盖章,不认可。对证据5其只认可1人护理,且只应计算住院期间,对周林敏工资证明及工资表不认可,缺少相应单位营业执照及扣发工资证明等;对刘小波工资证明及工资表不认可,缺少扣发依据,且没有财务人员签字,有瑕疵;对家政公司交费票据不认可,没有名字,不确定原告与家政公司是否签有合同,且没有财务人员签字。对证据6用途无法确定,交通费过高,法院酌定,对住宿费需要加盖宾馆公章才认可。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庭后三日内答复法庭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对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属保险合同责任免除部分,其不承担。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父母系农村户口,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刘炳汝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无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0系材料费,且没有用途说明,不认可。 被告李向军质证后,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住院4个月零23天,且住院期间系1人护理;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中康复治疗部分无异议;对证据5中护理人员的证明有异议,结合住院病历应按照1人计算,且只计算住院期间;对证据6认为应由法院酌定;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中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异议,法院应按照原告女儿、父母的户口及姊妹情况进行计算;对证据9、10均无异议。 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保险条款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费、鉴定费属于责任免除范围。 原告质证后,对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条款对其不具备约束力,且诉讼费减免与其无关,精神抚慰金不能根据合同决定。 被告李向军质证后,对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保险公司内部约定,对其没有约束力,法院按照法律规定判决。 被告李向军、侯战胜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侯战胜未到庭质证。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侯战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其余二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系交警部门依照职权作出,能够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医疗机构合法出具,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正规票据或者收据,且购买的药品或医疗用品与出院医嘱的证明内容可以相互印证,客观真实,系原告实际支出费用,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系医疗机构合法出具,且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康复治疗及检查情况,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中原告并未提供其住院期间刘小波及周林敏的工资表、考勤表或银行流水予以印证,不能有效证明刘小波、周林敏工资收入及存在收入减少的事实,缺乏关联性,对刘小波及周林敏工资表及误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济源市家政服务中心出具的收据,由于出院诊断证明显示陪护2人,庭审中原告明确以周林敏及刘小波为陪护人,故家政服务中心出具的收据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中的过路费票据与原告到北京检查的路线相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其中的租车费票据、到洛阳鉴定的票据和住宿票据未载明费用支出时间,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系鉴定机构合法出具,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家庭成员情况,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系交警部门处理该事故期间委托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做出,能够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情况,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0系正规票据,结合原告伤情,其购买的医疗辅助器具具备必要性和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和被告李向军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该条款系格式条款,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明确提示及说明义务,缺乏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14日,在北海路与愚公路交叉口,被告侯战胜驾驶李向军所有的豫U99185号牌重型罐式货车沿愚公路由南向东右转弯行驶时,未安全驾驶,与原告谢艳珍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愚公路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谢艳珍受伤。发生事故后,侯战胜驾车离开现场。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侯战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谢艳珍不承担责任。事发当天,原告入住济源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骨盆骨折并失血性休克;2、双下肢严重碾压伤;3、左腓总神经损伤。原告于2014年3月7日出院,共住院144天,支出医疗费85021.78元,从济源市中心血站购买血液13502元,购买思美泰针剂、白蛋白、纸尿片等医护用品共计6620元。后原告入住济源市中医院进行康复治疗,中医诊断为:骨折、气滞血瘀,西医诊断为:1、坐骨,耻骨陈旧骨折(未愈合);2、双侧腓骨陈旧骨折(已愈合)。2014年3月26日出院,共住院20天,支出医疗费4130元。在原告治疗期间,其购买气垫、轮椅、拐杖、座便椅等共计支出2000元。后原告委托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4年9月3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谢艳珍骨盆严重畸形愈合属于九级伤残,左踝关节损伤属于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在处理交通事故期间,交警部门委托济源市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3年11月2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165元。 另查:1、原告谢艳珍系城镇户口;2、原告在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陪护2人,在济源市中医院住院期间陪护1人;3、事故发生时原告父亲谢良海65周岁,母亲李玉蕊63周岁,女儿刘炳汝14周岁,原告另有一个兄弟谢艳波,父母为农村户口,女儿为城镇户口;4、豫U99185号牌重型罐式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李向军,被告侯战胜系其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5、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赔偿10000元,被告李向军赔偿9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侯战胜驾驶豫U99185号牌重型罐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侯战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谢艳珍不承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侯战胜系被告李向军雇佣的司机,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该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李向军承担。事故车辆豫U99185号牌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该保险合同的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向军赔偿。 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09273.78元,有相关医疗票据及收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结合原告伤情,其误工时间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出院后3个月较为合理,共计254天,按照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为15595.6元;3、护理费。原告在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144天,期间陪护2人,按照2013年居民服务业29041元/年,每天79.56元计算,为22913.28元;原告在济源市中医院住院20天,期间陪护1人,按照2013年居民服务业29041元/年,为1591.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每天25元计算163天,不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共计4075元,本院予以认定;5、营养费2460元,原告住院共计164天,按照每天15元标准计算,为246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和十级,按照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20年,为94071.73元(22398.03元/年×20年×21%);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谢良海、母亲李玉蕊均为农村户口,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分别计算15年和17年,为18909元(5627.73元/年×32÷2年×21%);原告女儿刘炳汝为城镇户口,按照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计算4年,为6225元(14821.98元/年×4年÷2年×21%);8、医疗辅助器具2000元。结合原告伤情,其在治疗过程中配备气垫、轮椅、拐杖、座便椅具备合理性,且相关票据显示原告已实际支出该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9、鉴定费700元,有鉴定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10、电动车损失费1165元,有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认定;11、交通费及住宿费。结合原告伤情、住院时间及到北京检查需住宿的事实,本院酌定为4000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被告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及本市经济发展水平,本院酌定为800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290979.59元,扣除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和被告李向军垫付的95000元,余额为185979.59元,不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赔偿。 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辩称本案的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为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而支出的鉴定费,即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范围,故被告该项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谢艳珍185979.59元; 二、驳回原告谢艳珍要求被告李向军、侯战胜赔偿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14元(系缓交),减半收取为3857元,由原告负担164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负担2211元,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卢 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苗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