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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会齐与被告王浩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3599号 原告王会齐,男,196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淑宾,济源市北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浩廷,男,成年,汉族。 原告王会齐与被告王浩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7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3599号
原告王会齐,男,196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淑宾,济源市北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浩廷,男,成年,汉族。
原告王会齐与被告王浩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5年1月28日,依法由审判员王苗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会齐的委托代理人任淑宾、被告王浩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至9月份,被告在其处购买猪饲料欠款725元,经其讨要,被告总是拖延给付时间,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
被告辩称:其在原告处买了一袋饲料,价格为185元,其同意将该款给,另外的饲料是广安公司的业务员给其送的,并不是原告送的,该款不应该给原告。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8月20日、9月2日的欠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共欠其饲料款725元。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中9月2日的欠条无异议,对8月20日的欠条有异议,称上面的名字是其所签,但当时并不是签在该欠条上的,且欠条的其它的内容也不是其所写。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认可上面的签名系本人所签,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称2013年8月20日的欠条的内容不是其所写,但因上面其签名系其本人所签,视为其对欠条其它内容的认可。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从事饲料经营。2013年8月20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饲料价值540元;9月2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一袋饲料价值185元。以上共计725元,被告至今未给付。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饲料款725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两份欠条予以证明,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部分饲料款,是广安公司业务员给其送的饲料,并非是原告的,但因欠条由原告持有,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浩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会齐725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苗苗
二〇一五年元月三十日
书记员  吴小磊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