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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会齐与被告张建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3602号 原告王会齐,男,196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淑宾,济源市北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建文,男,成年,汉族。 原告王会齐与被告张建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7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3602号
原告王会齐,男,196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淑宾,济源市北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建文,男,成年,汉族。
原告王会齐与被告张建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5年1月7日,依法由审判员王苗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会齐的委托代理人任淑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到2010年6月,被告在其处购买猪饲料共欠款3660元。经催要,被告均未支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饲料款3660元。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于2014年4月24日、5月16日、6月10日、6月16日出具的欠条各1份,证明被告共欠其饲料款3660元。
被告未质证。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备客观、真实、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起诉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从事饲料经营。2010年4月24日、5月16日、6月10日、6月16日,被告分四次在原告处购买猪饲料价值共计3660元,并分别给原告出具欠条四份。该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饲料款366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明,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建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会齐366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苗苗
二〇一五年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吴小磊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