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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会齐与被告孙冬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3601号 原告王会齐,男,196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淑宾,济源市北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冬亮,男,成年,汉族。 原告王会齐与被告孙冬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7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3601号
原告王会齐,男,196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淑宾,济源市北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冬亮,男,成年,汉族。
原告王会齐与被告孙冬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5年1月7日,依法由审判员王苗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会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淑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冬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24日,被告在其处借现金4643元,并为其出具有借条,约定了还款时间及利息,但被告未按期偿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7150.22元。
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1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5月24日向其借款4643元,并约定30天内偿还完毕,逾期不还追加月息1%。
被告未质证。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备客观、真实、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起诉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经营猪饲料,被告常在原告处购买猪饲料。2010年5月24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4643元,被告以借款形式给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于30日内偿还借款,逾期不还的,按月息1%计收利息。该款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饲料款4643元,并以借款形式给原告出具借条,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依据借条,被告应当30日内即2010年6月24日之前偿还,逾期不还的,按月息1%计收利息。原、被告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约定,被告应当偿还原告本金4643元及从2010年6月25日起的利息。本案中,原告要求利息计算至2014年11月24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当偿还原告本金4643元及利息2460.7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冬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会齐7103.79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苗苗
二〇一五年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吴小磊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