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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三星与被告韩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3499号 原告王三星,男,196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韩鹏,男,198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三星与被告韩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3499号
原告王三星,男,196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韩鹏,男,198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三星与被告韩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同年12月23日,依法由审判员王苗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三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24日,被告向其购买三桶齿轮油价值7700元,其把货送到五龙口镇东逯寨村北龙腾纳米有限公司,但被告并未付款。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700元。
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入库单1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2月24日在原告处购买齿轮油和机油3桶共计7700元。
被告未质证。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备客观、真实、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起诉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2月24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齿轮油2桶、机油1桶共计7700元,并为原告出具入库单一份。在该入库单上不仅有被告的签字,还载明有“未付款”。该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77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入库单予以证明,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虽原告称当时货被送往五龙口镇东逯寨村北龙腾纳米有限公司,但该入库单并未加盖公司印章,也未显示系公司购买。被告作为验收人在入库单上签字,且未到庭说明相关情况,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70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三星77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苗苗
二〇一五年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吴小磊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