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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史利平与被告张正平、王艳玲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3332号 原告史利平,男,197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冬梅,济源市沁园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正平,男,198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艳玲,女,198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3332号
原告史利平,男,197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冬梅,济源市沁园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正平,男,198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艳玲,女,198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
原告史利平与被告张正平、王艳玲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5年1月8日,依法由审判员王苗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利平的委托代理人周冬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正平、王艳玲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二被告在马寨村红绿灯路西200米经营兄妹食府饭店时,其为该饭店进行装修。2014年8月装修完毕,二被告共欠其装修款8700元,后其为被告张正平交话费500元,共计9200元。被告张正平给其出具欠条。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欠款9200元。
被告张正平、王艳玲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其装修费及电话费共计9200元;
2、济源市民政局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张正平、王艳玲系夫妻关系。
二被告均未质证。
本院认为,二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备客观、真实、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起诉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5月,原告为二被告进行装修,2014年8月装修完毕,装修款共计8700元。另外原告为被告张正平交话费500元,被告张正平共欠原告9200元。2014年8月21日,被告张正平给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装修费捌仟柒佰元(8700元)另:电话费伍佰元(500元)张正平2014.8.21”。该款至今未付。
另查明:被告张正平、王艳玲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张正平欠原告史利平装修款及电话费共计9200元的事实,有被告张正平出具的欠条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正平应当给付。因被告张正平、王艳玲系夫妻关系,该笔欠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欠款系个人债务,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人共同给付。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正平、王艳玲共同给付920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正平、王艳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史利平92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正平、王艳玲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苗苗
二〇一五年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吴小磊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