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小字第285号 原告卢利,男,197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闫江涛,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源市梨林镇关阳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卢合战,该村委会主任。 原告卢利与被告济源市梨林镇关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关阳村委)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5年元月22日,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利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江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关阳村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10日,被告经常到其经营的天馨饺子楼就餐,经双方核算,共欠其6995元,并给其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其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6995元。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1年1月10日,被告方出具的欠条一份,上面有时任会计卢小伟签字,并加盖有被告公章,证明被告欠原告餐费6995元。 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备客观、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系经营饭店的个体工商户。被告村委人员到原告经营的饭店就餐。2011年1月10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餐费6995元,由时任会计卢小伟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笔餐费被告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关阳村委欠原告卢利餐费6995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餐费6995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源市梨林镇关阳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卢利6995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苗苗 代理审判员 尼双纳 人民陪审员 李清霞 二〇一五年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小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