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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3621号 原告刘某某,女,1972年出生,汉族。 被告刘某甲,男,1970年出生,汉族。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3621号
原告刘某某,女,1972年出生,汉族。
被告刘某甲,男,1970年出生,汉族。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诉讼风险提醒书等诉讼文书。依法由审判员张清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6年10月相识,1997年1月23日登记结婚,1998年6月婚生一女取名刘某乙,由于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婚后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其从1997年10月怀孕之后,双方未再共同生活,且从女儿出生后至今,一直分居。其曾于2013年7月起诉离婚,经审理,法院认为双方仍有和好可能,驳回了其的离婚诉求,现半年已过,其与被告未有联系,被告对女儿也不管不顾,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其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孩子由其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庭审中,其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其曾于2013年7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诉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的前夫因触电身亡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6年10月相识,1997年1月23日登记结婚,1998年6月婚生一女取名刘某乙。2013年7月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审理,法院认为双方仍有和好可能,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求。另原、被告之女刘某乙出庭陈述,其现在济源一中上高二,平时住校,不住校时随原告生活,学费、生活费大部分都是母亲负担,父亲只是偶尔照顾,几个月才能见一次面,父母因脾气不合,经常吵架,平时不在一起生活,父母离婚后愿意跟随母亲生活。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需要夫妻双方用心去维护,原、被告婚后经常吵架,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求,但之后双方夫妻关系未有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且在本案开庭时,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漠视婚姻家庭关系,经法庭调解,原告离婚态度坚决,说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被告婚生女刘某乙的抚养问题,因刘某乙已满十六周岁,经法庭征询其意见,其要求跟随原告生活,故原告要求婚生女刘某乙由其抚养,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甲解除婚姻关系。
二、婚生女刘某乙由原告刘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清琴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马康妮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