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项民初字第00130-1号 原告李守玉(曾用名李华),男,1947年出生,汉族,住项城市食品家属楼。 被告张启栋(曾用名张启栋、张启动),男,1944年出生,汉族,住项城市丁集路口西路。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守玉与被告张启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李守玉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守玉自愿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李守玉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275元,退回637.5元,收取637.5元保全费1280元由原告承担。 审 判 长 魏国福 审 判 员 韩瑞静 人民陪审员 苏现杰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曹金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