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项民初字第0057号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1988年生,住项城市高寺镇。 被告张某,男,汉族,1982年生,住项城市新桥镇。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某于2015年1月30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张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张某某自愿承担。 审判员 胡长河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高中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