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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中军诉被告闫运仓、闫飞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项民初字第00205号 原告张中军,男,汉族,1963年生,住河南省项城市城郊乡。 被告闫运仓(闫运昌),男,汉族,1971年生,住河南省项城市永丰乡。 被告闫飞飞,男,汉族,1974年生,住河南省项城市永丰乡。 本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项民初字第00205号
原告张中军,男,汉族,1963年生,住河南省项城市城郊乡。
被告闫运仓(闫运昌),男,汉族,1971年生,住河南省项城市永丰乡。
被告闫飞飞,男,汉族,1974年生,住河南省项城市永丰乡。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中军诉被告闫运仓、闫飞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中军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以双方和解为由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张中军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张中军撤诉。
案件受理费2750元,原告张中军自愿承担。
审判员  胡长河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高中良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