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项民初字第00205号 原告张中军,男,汉族,1963年生,住河南省项城市城郊乡。 被告闫运仓(闫运昌),男,汉族,1971年生,住河南省项城市永丰乡。 被告闫飞飞,男,汉族,1974年生,住河南省项城市永丰乡。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中军诉被告闫运仓、闫飞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中军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以双方和解为由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张中军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张中军撤诉。 案件受理费2750元,原告张中军自愿承担。 审判员 胡长河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高中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