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项民初字第00166号 原告刘爱华,女,汉族,住项城市南顿镇。 被告刘光辉,男,汉族,1985年生,住址同原告。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爱华诉被告刘光辉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和好,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爱华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审 判 长 孙家立 审 判 员 王艳玲 人民陪审员 高 祥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马 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