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项刑初字第00011号 公诉机关项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军利,男,出生于1967年,汉族,文盲,无业,住项城市范集乡。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4日被上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2日被项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0月2日被项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9日被项城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项城市看守所。 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项检刑诉(2014)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军利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建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军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日10左右,被告人赵军利伙同他人到项城市莲花办事处小张营村汇丰超市门前,将被害人王真真的华生牌电动三轮车盗走,车内有衣服、手机、现金1500元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3706元。以上事实,有被告人赵军利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真真的陈述;证人陈位杰、朱文星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出警经过、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查记录、视听资料、物证照片等证据证明材料,认为被告人赵军利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累犯,请求依法分别判处。 被告人赵军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10左右,被告人赵军利伙同他人到项城市莲花办事处小张营村汇丰超市门前,将被害人王真真的华生牌电动三轮车盗走,车内有衣服、手机、现金1500元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370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军利当庭供认不讳,且有被害人王真真的陈述;证人陈位杰、朱文星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出警经过、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查记录、视听资料、物证照片等证据证明材料,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均予以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军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在犯罪后五年内又犯新罪,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应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军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日起至201500年6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龚光明 审判员 陈 矿 审判员 刘 辉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亚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