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项刑初字第00005号 公诉机关项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振宇,男,1982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项城市高寺镇。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5日被郑州铁路公安处抓获并羁押;2014年6月27日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31日被项城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项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家志,河南圣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项检公诉刑诉(2014)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振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师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振宇,辩护人刘家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0日16时许,被害人范国成开车经过高寺镇大王庄村时,与王振宇因过路发生争执。王振宇将范国成左腿打伤,经法医鉴定,范国成之伤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振宇近亲属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5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振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书证户籍证明、出警经过、抓获经过、羁押证明、机动车信息、诊断证明、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撤诉书;辨认笔录;证人范国玺、王书堂、王国学、范文成、袁文亮、姚琳琳、袁慧国证言;被害人范国成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振宇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中关于被告人王振宇属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观点有事实依据,予以采纳。本案因民间矛盾引发,被告人王振宇当庭认罪,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振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陈 矿 审判员 刘 辉 审判员 李亚南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合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