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项刑初字第00043号 公诉机关项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高山,男,1971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项城市永丰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5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项城市看守所。 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项检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高山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韩立锋,被告人王高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4日15时许,被告人王高山酒后驾驶临时牌照为豫PG6489的五菱面包车行驶至项城市光武大道与湖滨路交叉口时,被值勤交警查获。经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2.85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高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醇含量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高山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王高山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高山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完毕。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5年4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 矿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 李亚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