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项刑初字第00243号 公诉机关项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军华,男,出生于1979年,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项城市官会镇。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项城市公安局逮捕,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8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项检公诉刑诉(2014)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军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建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军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下午,被告人王军华在项城市博研府小区施工工地,和被害人张继伦因收电费而发生矛盾,双方在厮打的过程中,王军华用拳头将张继伦的嘴部打伤,致使张继伦的牙齿脱落二颗。经鉴定,张继伦牙齿外伤性脱落二颗属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王军华赔偿被害人张继伦人民币90000元,被害人张继伦要求不再追究被告人王军华的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军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诊断证明、照片、出警经过、抓捕经过、收条、调解协议书;证人王众、周培明、卢秀兰证言;被害人张继伦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军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王军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军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陈 矿 审判员 龚光明 审判员 李亚南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 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