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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方秋林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项刑初字第00237号 公诉机关项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秋林,男,1966年出生,回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项城市北大街。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9月28日经项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项刑初字第00237号
公诉机关项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秋林,男,1966年出生,回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项城市北大街。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9月28日经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9月29日被项城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项城市看守所。
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项检公诉刑诉(2014)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秋林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李建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秋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上午,被告人方秋林伙同张国华、冯大妮(均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到项城市范集镇范集街,发现被害人赵金银停放在路边的一辆爱玛牌电动三轮车后,方秋林用螺丝刀撬开三轮车,张国华骑车离开现场后被赵金银发现并抓获。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22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秋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金银陈述;同案犯张国华、冯大妮供述;证人谷玉荣、马庆荣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出警经过、证明、领条;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秋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方秋林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秋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陈 矿
审判员 龚光明
审判员 李 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亚南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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