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项刑初字第00022号 公诉机关项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新中,又名中子,男,1967年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淮阳县豆门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7月30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项城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项城市看守所。 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项检公诉刑诉(2014)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新中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师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新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郭显洋(已判刑)在项城市人民医院分别盗窃一辆“军成”牌三轮车和一辆“蓝马”牌电动三轮车,郭显洋于当天将两辆电动三轮车骑到淮阳县豆门乡贾营村,放在被告人张新中家中。 2014年4月19日上午11时许,郭显洋在项城市人民医院盗窃一辆“飞鸽”电动三轮车,并将三轮车骑到淮阳县豆门乡贾营村,放在被告人张新中家中。 2014年4月19日晚,郭显洋被抓获。项城市公安局民警和郭显洋一起去张新中家中寻找被盗的三轮车,未找到。项城市公安局民警随即依法将张新中传唤到项城市公安局南关派出所接受询问,后张新中妻子郭建琴于2014年4月20日早上,将被盗的“飞鸽”和“蓝马”牌电动车送到项城市公安局南关派出所。 经鉴定:“飞鸽”牌电动三轮车价值2850元;“军成”牌电动三轮车价值2520元;“蓝马”牌电动三轮车价值275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新中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郭显洋、张文奎、郭建琴等人证言;书证户籍证明、领条、保证书;物证照片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新中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新中能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案发后积极退赃,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新中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矿 审 判 员 龚光明 审 判 员 刘 辉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 李亚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