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项刑初字第00037号 公诉机关项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坡林,又名刘二中,男,1967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项城市南顿镇。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4年9月5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项检刑诉(2014)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坡林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项城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张华,被告人刘坡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5日至1月13日、2013年1月14日至1月21日,项城市金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先后开工建设项城市第一人民医院综合病房楼扩建工程。在工程开始作业时,遭到项城市南顿镇刘郑楼村村民的无理阻拦。在被告人刘坡林的指挥下,李美英、孔晓花、刘玉仁(均已判刑)等人多次聚众阻拦施工,辱骂工人,致使施工生产作业无法进行,并造成经济损失数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坡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接处警登记表、刑事判决书;证人张珑籍、王萌、刘国富、张军领、孟明证言;同案犯韩秀华、孔晓花、李培芝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坡林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坡林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坡林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坡林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 矿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 李亚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