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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丁勤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项刑初字第00036号 公诉机关项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勤,又名窦秋秋,女,1969年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沈丘县洪山乡。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8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被项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项刑初字第00036号
公诉机关项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勤,又名窦秋秋,女,1969年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沈丘县洪山乡。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8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被项城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项检公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勤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建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丁勤在项城市东大街“减价鞋大卖场”鞋店内,扒窃被害人武秋霞的一部“OPPO”牌手机和9元人民币,被发现后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勤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武秋霞的陈述;证人李璐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物证照片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丁勤能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勤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 辉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代书记员  李亚南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