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项刑初字第00012号 公诉机关项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海领,男,生于1975年,汉族,小学文化,住项城市丁集镇,农民。2013年元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项城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7月14日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6月4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17日被项城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项城市看守所。 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项检刑诉(2014)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海领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立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海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夏天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田海领在项城市永丰镇高庄后面的树林子里发现一辆黑色“豪爵”摩托车,未见到车主。田海领便将该摩托车推回家中自用,并将该摩托车的车架号和发动机号用锉锉平,将该摩托车的车锁和点火开关更换。经查实,该辆黑色“豪爵”摩托车,是2012年8月份左右,在项城市永丰乡王楼村的王炳亮家中被盗的。以上事实,有被告人田海领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炳亮的陈述;证人朱彩梅、王树祥、张娜等人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查记录、辨认笔录、物证照片等证据证明材料,认为被告人田海领之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求依法分别判处。 被告人田海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夏天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田海领在项城市永丰镇高庄后面的树林子里发现一辆黑色“豪爵”摩托车,未见到车主。田海领便将该摩托车推回家中自用,并将该摩托车的车架号和发动机号用锉锉平,将该摩托车的车锁和点火开关更换。经查实,该辆黑色“豪爵”摩托车,是2012年8月份左右,在项城市永丰乡王楼村的王炳亮家中被盗的车辆。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海领当庭供认不讳,且有被害人王炳亮的陈述;证人朱彩梅、王树祥、张娜等人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查记录、辨认笔录、物证照片等证据证明材料,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均予以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海领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财物,而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海领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15年3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龚光明 审判员 陈 矿 审判员 刘 辉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亚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