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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翠梅诉被告邓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项民初字第00085号 原告吴翠梅,女,1961年出生,汉族,住项城市东大街。 委托代理人刘新华,项城市水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邓新华(又名邓桦),女,1973年出生,汉族,住项城市环城路。 委托代理人涂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项民初字第00085号
原告吴翠梅,女,1961年出生,汉族,住项城市东大街。
委托代理人刘新华,项城市水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邓新华(又名邓桦),女,1973年出生,汉族,住项城市环城路。
委托代理人涂复员,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翠梅诉被告邓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玉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翠梅的委托代理人刘新华、被告邓新华的委托代理人涂复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翠梅诉称,被告于2012年6月23日因做生意资金紧张,向原告借现金200000元,约定利息2分,并口头承诺一个月内偿还。到期后原告数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后原告又于2014年11月3日再次向原告催要,被告按照当时借款数额和约定的利息给原告出具200000元借条一份,并从借款时算到2014年11月3日利息为112000元,又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一个月内还清。到期后被告一直推拖不还,为此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邓新华辩称,被告不认识吴翠梅,再说这个200000元是与借王军款200000元相重合,利息我认,本金应该由王军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200000元,约定月息2分。2014年11月3日原告找被告催要该借款时,被告按照当时借款数额和约定的利息给原告出具了200000元借条一份,并从借款时算到2014年11月3日利息为112000元,又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一个月内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双方引起纠纷,原告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吴翠梅与被告邓新华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向原告借款时也明确约定了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所辩其应该偿还利息而不应偿还本金,且该笔借款与王军的200000元借款相重合,本金应当由王军偿还的主张,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邓新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吴翠梅现金20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4年11月3日利息为112000元,从2014年11月4日起按月息2分算至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邓新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玉东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苏红雨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