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项刑初字第00014号 公诉机关项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新建,曾用名董建,男,1976年出生,汉族,文盲,住河南省项城市东方大道,无业。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5月30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项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霍绍兴,男,河南旅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董学华,曾用名董中成,男,1970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项城市东方大道,农民。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7月7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13日被逮捕,2014年9月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董孝林,曾用名董木林,男,1962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河南省项城市东方大道,农民。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6月1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董明明,男,1983年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河南省项城市东方大道,无业。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董显雷,又名董运河,男,1958年出生,汉族,文盲,住河南省项城市东方大道,农民。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7月11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董显珍,又名董粪堆,男,1969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项城市东方大道,农民。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7月11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董景明,曾用名董井明,男,1967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河南省项城市东方大道,无业。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7月11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董书军,曾用名董树军,男,1956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河南省项城市东方大道,无业。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7月21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董双全,男,1967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项城市东方大道,农民。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7月26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董保安,男,1972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项城市东方大道,农民。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8月7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项检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新建、董学华、董孝林、董明明、董显雷、董显珍、董景明、董书军、董双全、董保安故意毁坏财物一案,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立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新建及其辩护人霍绍兴;被告人董学华、董孝林、董明明、董显雷、董显珍、董景明、董书军、董双全、董保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5月22日7时许,被告人董新建、董学华、董孝林、董明明、董显雷、董显珍、董景明、董书军、董双全、董保安等人以河南康达制药有限公司建厂房将其村的路挖断为由,将河南康达制药有限公司的院墙推倒220米,经物价鉴定被毁坏的物品价值74014元,以上事实,有被告人董新建、董学华、董孝林、董明明、董显雷、董显珍、董景明、董书军、董双全、董保安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康应文、范祥勇、李红伟等人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出警经过、调解协议书;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查记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材料,认为被告人董新建、董学华、董孝林、董明明、董显雷、董显珍、董景明、董书军、董双全、董保安之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董明明、董显雷、董显珍、董景明、董书军、董双全、董保安系自首,请求依法分别判处。 被告人董新建、董学华、董孝林、董明明、董显雷、董显珍、董景明、董书军、董双全、董保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董新建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并和其他同案犯积极主动、足额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2、康达制药有限公司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严重过错。3、被告人推倒康达制药公司围墙的行为出于义愤,是一种义愤行为。4被告人董新建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建议对被告人董新建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7时许,被告人董新建、董学华、董孝林、董明明、董显雷、董显珍、董景明、董书军、董双全、董保安等人以河南康达制药有限公司建厂房将其村的路挖断为由,将河南康达制药有限公司的院墙推倒220米,经物价鉴定被毁坏的物品价值74014元。被告人已足额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以上事实,被告人董新建、董学华、董孝林、董明明、董显雷、董显珍、董景明、董书军、董双全、董保安当庭供认不讳;且有证人康应文、范祥勇、李红伟等人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出警经过、调解协议书;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查记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材料,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均予以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新建、董学华、董孝林、董明明、董显雷、董显珍、董景明、董书军、董双全、董保安故意毁坏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董明明、董显雷、董显珍、董景明、董书军、董双全、董保安犯罪以后自动投案,系自首,被告人董新建、董学华、董孝林、董明明、董显雷、董显珍、董景明、董书军、董双全、董保安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争得被害方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新建的辩护人辩护观点,理由正当,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新建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董学华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董孝林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董明明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董显雷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董显珍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董景明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董书军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九、被告人董双全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被告人董保安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龚光明 审判员 陈 矿 审判员 刘 辉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亚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