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项刑初字第00042号 公诉机关项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俊勇,男,1979年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项城市东方大道。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4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项城市看守所。 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项检公诉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俊勇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建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俊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3日13时40分,被告人董俊勇酒后驾驶白色起亚牌轿车(豫PMH267)行驶至项城市团结路中段,被项城市公安局民警执勤时查获。经鉴定:董俊勇血液乙醇含量为200.2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俊勇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抓获经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俊勇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能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俊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5年4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 辉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 李亚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