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项少刑初字第00107号 公诉机关项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丰,男,1999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项城市西大街。因涉嫌抢劫罪,2014年5月7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26日,经项城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次日被项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11月18日经项城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赵双峰,男,汉族,1977年生,高中文化,系被告人赵丰之父,住河南省项城市西大街。 辩护人付一坤,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毕晨阳,男,1999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项城市高寺镇。因涉嫌抢劫罪,2014年5月6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26日,经项城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次日被项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11月18日经项城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朱翠令,女,汉族,1972年11月3日生,系被告人毕晨阳之母,住项城市高寺镇毕营村。 辩护人李峰,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帅林,男,1999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项城市范集乡。因涉嫌抢劫罪,2014年5月6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26日,经项城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次日被项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11月18日经项城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杨刘增,男,汉族,1976年5月8日生,系被告人杨帅林之父,住河南省项城市范集乡杨楼村。 辩护人霍绍兴,河南旅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位振阳,男,1999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项城市东大街。因涉嫌抢劫罪,2014年5月7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26日,经项城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次日被项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11月18日经项城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位洪彬,男,汉族,1973年生,系被告人位振阳之父,住项城市东大街。 辩护人韩文成,河南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项检未检刑诉(201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晨阳、杨帅林、位振阳、赵丰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志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丰及其法定代理人赵双峰、辩护人付一坤,被告人毕晨阳及其法定代理人朱翠令、辩护人霍绍兴,被告人杨帅林及其法定代理人杨刘增、辩护人李峰,被告人位振阳及其法定代理人位洪彬、辩护人韩文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9日下午1点多,被告人赵丰、毕晨阳、杨帅林、位振阳、冯一伦(达不到刑事责任年龄)、陈一超(另案处理)、董豪杰(达不到刑事责任年龄)、张棒棒(另案处理)、屈恩辉(另案处理)、赵伟志(另案处理)10人在莲花大道与青年路交叉口东陈一超家中,因唱歌钱不够,预谋抢劫被害人王明坤钱物,经预谋后,于当日下午两点左右在项城市原莲花味精厂二分厂对面一胡同内,在殴打王明坤及其朋友王宸宇的过程中,抢劫王明坤12元钱、王宸宇82元钱,用于唱歌消费。提供的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应当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参与殴打了被害人,但其没有抢劫的故意,构不成犯罪,应当依法宣告无罪。 被告人毕晨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的意见是毕晨阳系未成年人,建议判处非监禁刑。 被告人杨帅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的意见是杨帅林系未成年人,建议判处非监禁刑。 被告人位振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建议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下午1点多,被告人赵丰、毕晨阳、杨帅林、位振阳同冯一伦、董豪杰(二人达不到刑事责任年龄)、张棒棒、屈恩辉、赵伟志(三人另案处理)等人在莲花大道与青年路交叉口东陈一超家中,因唱歌钱不够,预谋向被害人王明坤要钱物,当日下午两点左右,将王明坤约至项城市原莲花味精厂二分厂对面附近,在殴打王明坤及其朋友王宸宇的过程中,抢走王明坤12元钱、王宸宇82元钱,用于唱歌消费。案发后,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赔偿二被害人每人1.2万元,得到了被害人及其亲属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被告人赵丰、毕晨阳、杨帅林、位振阳供述了2014年4月29日下午,四被告人在其同学冯一伦家中因唱歌钱不够,商量向被害人王明坤要钱物,当日下午两点左右,在项城市原莲花味精厂二分厂对面附近,在殴打王明坤及其朋友王宸宇的过程中,董豪杰等人抢走王明坤12元钱、王宸宇82元钱,之后用于唱歌消费的事实;被害人王明坤、王宸宇陈述被几名男子殴打、抢钱的过程,王明坤并陈述被几名男子男子殴打,身上的12元现金被抢后,上学时精神恍惚,害怕再被殴打,所以就没有上学;证人冯一伦证言证实了商量向其同学要钱及实施殴打、抢劫的过程,抢劫得手后,听说被害人要报警,仍有几个人上前要打王明坤;证人董豪杰证言证明其和毕晨阳、陈一超、杨帅林、张棒棒、屈恩辉、赵伟志、还有两个男子共九个人在胡同内对两个男子进行殴打后,将他们身上的钱抢走了;证人陈一超证言证明打被害人的过程中董豪杰、赵伟志给被害人要的钱,后来董豪杰把钱给毕晨阳;证人陈霞证言证明王明坤大约有半个月没来上学了;现场勘查主要证实了案发现场的具体方位;照片六张证实了被害人王明坤、王宸宇指认被抢劫现场的情况;项城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报告证明了王明坤的左手腕及左手背侧各有一表皮擦伤;辨认笔录,董豪杰、毕晨阳、杨帅林辨认同伙情况;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项城市正泰博文学校初中部、项城市第一初级中学证明、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法庭了解到四被告人在案发前均是八年级学生,均是未成年人;经家访父母也认为他们在家表现较好。其所在学校也均出具证明四被告人在校期间没有其他不良行为。四被告人所参与抢劫均发生在放假期间,脱离了学校和父母的监管。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均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丰、毕晨阳、杨帅林、位振阳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造成了被害人不敢正常到校学习的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四被告人犯罪时均不满十六周岁,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四被告人当庭认罪,均由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作为量刑情节,酌情从宽处罚。公诉机关机关指控事实、理由及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赵丰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构不成犯罪以及被告人位振阳辩护人辩称应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四被告人走向犯罪道路的主客观原因就是年龄小,心智发育不成熟,法律意识淡薄,本次为筹集KTV唱歌费,一时冲动实施犯罪,属临时起意,激情犯罪,主观恶性不深。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毕晨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杨帅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位振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马 猛 审判员 张东华 审判员 马艳苓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常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