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项少刑初字第00016号 公诉机关项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青钊,男,生于1988年,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项城市孙店镇。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3日被项城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项城市看守所。 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项检公诉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青钊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勇,被告人崔青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崔青钊驾驶鲁CXP671黑色路虎牌小型越野客车,在项城市莲花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麸酸厂西侧,撞住同向行驶的骑自行车人薛乐,致薛乐死亡,被告人崔青钊在肇事后逃逸。被告人崔青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014年11月28日,被告人崔青钊主动到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崔青钊亲属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卫华、凡军民、薛三红、秦小记、崔雅春、赵春雨、崔富强证言,接处警登记表,户籍证明,证明,情况说明,机动车、驾驶证查询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检测报告,刑事和解协议书,交通事故调解书,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评估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青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后逃逸,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但交通肇事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家人已达成协议,赔偿106万,且已支付了70万元,取得谅解,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理由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青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马艳苓 审判员 马 猛 审判员 张东华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常 琳 |